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陳麗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上訴人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否逾期,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祇須當事人提起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對之即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9年3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7日始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原審誤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以實體上之理由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雖有未當,惟與其應受駁回上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