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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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再抗告人 蔡錦麗 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務人 陳桂美 被判刑遭通緝而不知所蹤,未返回其原住所即○○○○○區○○路○○號00樓之0房地,客觀及主觀上有永久棄絕該住所之事實,則所有寄往該處之法院文件,均非已合法送達於陳桂美。縱送達證書上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因無管理員簽名或蓋章,亦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竟認合法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乃原法院認定執行名義、執行通知及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本院已裁定駁回陳桂美另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證明陳桂美故意違法自居為11樓之1之所有人,伊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追加起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狀,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麟倫法官黃書苑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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