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 林汝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汝錫 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而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乃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5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且未依法裁定先命補正裁判費,逕予駁回,違背法令等詞。惟按本件再審之訴應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自無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訴訟規定之限制。而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原法院逕將其再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王本源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