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抗告人 張順盛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所變更者為100萬元增至150萬元,至法條所定「不逾」之要件,則未變更,自無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50萬元即得上訴之可言。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