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抗告人 王彥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彥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6罪刑,除附表編號1係施用毒品,其餘均為販賣毒品罪,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5罪刑曾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執行刑時雖已執行完畢,然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僅略謂: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自無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抗告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其他未執行案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具體指明究有何不當、違法。原裁定業已敘明附表編號1之罪刑執行完畢,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抗告人如另犯他罪,而與本件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不得逕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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