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美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增列「被告顧美英為瘖啞之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顧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102年度易字第122號、102年度簡字第876號、102年度易字第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後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其前所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7月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之人,有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 許皪尹 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及三星手機1支之桃紅色小提包1只,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已返還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顧美英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美英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3日凌晨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前「逢甲夜市」攤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皪尹所有放置在該攤位櫃子內之桃紅色小提包(內有三星白色手機1支、新臺幣1萬6,000元)1只,得手後即行離去,適為許皪尹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皪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顧美英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皪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