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城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林德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城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將欲簽賭之號碼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 黃淑美 (另案偵辦)所經營之簽注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林德城在01至49的號碼中自行選取特別號,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特別號,每注可贏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黃淑美所有。嗣於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黃淑美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3執行搜索,因檢視黃淑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林德城之資金匯入,經通知林德城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德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淑美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淑美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涉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先後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財物之同一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德城係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辯稱:伊沒有經營,伊只是自己下注等語。經查:
本案係因查獲另案被告黃淑美經營賭博始經由黃淑美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獲本案被告,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之事實,自難僅憑另案被告黃淑美使用之金融帳戶與被告有交易往來之事,即遽認被告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