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6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樹親子餐廳」前,拾得乙○○所有,不慎於拍照時遺落在地上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其子 劉艾林劉柏霖 之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行照及駕照共4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大樹親子餐廳抵用券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烏日親子樂園遊樂園入場券3張(價值310元)及現金1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金4,550元】等物,下稱系爭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皮夾予以侵占入己。甲○○先將系爭皮夾之現金取出後,再將皮夾及其內之證件等物任意丟棄在附近巷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乙○○發現系爭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樹親子餐廳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街之住處查扣餘款現金4,550元(已發還告訴人),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乙○○提出之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金4,550元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將系爭皮夾侵占入己,並將其內之部份現金予以花用,復將裝有證件之系爭皮夾隨意丟棄,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嗣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上揭罪刑諭知之教訓,應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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