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所竊取之九層塔盆栽價值僅約新臺幣2百元,且業經被害人 蕭竣惟 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並考量本件係因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且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及其和平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5476號被告謝朝國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國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至蕭竣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前,見有蕭竣惟所有之九層塔盆栽1個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個得手,並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將上開盆栽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為己用。經蕭竣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謝朝國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經謝朝國主動提出前揭竊得之九層塔盆栽1個予警方(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竣惟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述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盆栽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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