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2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設有左轉保護
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其理應遵守號誌運作行駛,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
示,不待綠燈左轉箭頭亮起,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兩車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雙膝、左腕、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所受
之損害,請求下列項目之賠償: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00
元。
⑵機車損失部分:原告支出25,500元之修復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71,4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2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
之行車管制號誌,其理應遵守號誌運作行駛,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
不待綠燈左轉箭頭亮起,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
、左腕、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及機車修復費
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03
號卷(含警、偵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雙膝、左腕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有損壞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3,1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7年2
月22日起至97年7月9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一情,
業據提出醫院收費收據為憑,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復費用25,5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2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為證。查前開機車係於2002年5月出廠,
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97年(即
2008年)2月22日,已有5年9月;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其上均為零件費用,各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前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
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
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前開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
用為25,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6,375元【計算式:25,500(3+1)=6,37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6,375元,超過部
分,則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71,400元: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
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
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
情予以核定。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中油公司擔任技
術員,97年度所得為405,58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97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
車一輛,此有偵查詢問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475元(計算式:
3,100元+6,375元+10,000元=19,47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9,475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