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 周椲傑
張益瑞 楊志文 郭文松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乙○○、丁○○、丙○○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肆萬捌仟元、肆萬貳仟元、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四人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機場捷運
工地工作,民國100年8月5日公司預定發放100年7月工資之日,被告卻未將100年7月薪資匯入,原告遂於100年
8月8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7月之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並於100年8月9日到達於被告;嗣於100年8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0年7月之工資、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惟當時因考量被告已無資產恐無力給付,為節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就資遣費部分僅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留其他請求,上開請求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
㈡經查,被告雖無資力而迄未依前判決主文履行給付,但被告
歷年來為勞工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尚有存款,原告得就資遣費取得執行名義而向該專戶求償,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茲再就其餘保留尚未請求之資遣費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等如下金額之資遣費:
⒈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96年6月5日到職,至100年8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為4年又65日,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工資均為4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4年又65日年資計算之資遣費96,096元(46,000元1525/3650.5=96,096元),原告甲○○於前訴訟就資遣費部分僅請求其中10,000元,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再給付86,096元。(96,096元-10,000元=86,096元)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94年10月7日到職,至100年8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為5年又306日,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工資均為53,000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乙○○5年又306日年資計算之資遣費154,716元(53,000元2131/3650.5=154,716元),原告乙○○於前訴訟就資遣費部分僅請求其中10,000元,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44,716元。(154,716元-10,000元=144,716元)⒊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於95年3月1日到職,至100年8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為5年又130日,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工資均為51,000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丁○○5年又306日年資計算之資遣費136,582元(51,000元1955/3650.5=136,582元),原告丁○○於前訴訟就資遣費部分僅請求其中10,000元,故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26,582元。(136,582元-10,000元=126,582元)⒋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92年8月29日到職,至100年8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為7年又345日,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工資均為73,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依舊制年資1又11/12年,及依新制年資6年又39日計算之資遣費,則原告丙○○得請求資遣費362,817元【(73,000元23/121)+(73,000元2229/3650.5)=362,
817元】,原告丙○○於前訴訟就資遣費部分僅請求其中10,000元,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再給付352,817元。(362,817元-10,000=352,817元)㈢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096元、原告乙○○
144,716元、原告丁○○126,582元、原告丙○○352,817元,及均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25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又同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同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再分別給
付原告甲○○86,096元、原告乙○○144,716元、原告丁○○126,582元、原告丙○○352,817元等剩餘之資遣費,及均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並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211元,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之簡易訴訟,惟應認原告有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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