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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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2號原告 劉俊廷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申請行政裁定狀記載為「先生」,惟依其起訴內容,提告人應為原告,故逕予更正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狀未記載被告機關與地址、亦無代表人姓名與地址,致法院無法特定訴訟對象及送達;又原告未提出訴訟救助,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審查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