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DANGVIETHUNG(中文名:鄧越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被告 黃昱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昱翔、DANGVIETHUNG(中文譯名:鄧越雄,下稱鄧越雄)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寶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阿寶」及鄧越雄先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前不久之某時,在屬行政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投分署)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之巒大事業區第94林班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早期伐木遺留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倒木梢材共 扁柏圓材 51塊(下稱本案扁柏,共計744.16公斤)後聯繫黃昱翔,由黃昱翔於112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依「阿寶」指示前往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左轉約5分鐘路程之河堤旁公路上,與在該處等候之甲男見面後,即下車將本案車輛交予甲男,由甲男獨自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與「阿寶」及鄧越雄會合,並將本案扁柏搬入本案車輛內,再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鄧越雄及載運本案扁柏返回原處與黃昱翔會合,甲男即自駕駛座下車,改由黃昱翔駕車搭載鄧越雄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停車場與不詳之人會面。嗣經警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與出林虎路二段路口攔查本案車輛,當場逮捕黃昱翔及鄧越雄,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鄧越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鄧越雄(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越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甲男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河堤旁公路,後改由被告黃昱翔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停車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僅搭便車,並未竊取貴重木,不知車內有何物品,係阿寶說搭此部車可前往伊欲前往的地方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昱翔於112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
信義鄉信義橋左轉約5分鐘路程之河堤旁公路上,與在該處等候之甲男見面後,即下車將本案車輛交予甲男,由甲男獨自駕駛本案車輛,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扁柏裝入本案車輛及搭載被告鄧越雄,再返回原處與被告黃昱翔會合,甲男即自駕駛座下車,改由被告黃昱翔駕車搭載被告鄧越雄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停車場與不詳之人會面,經警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與出林虎路二段路口攔查本案車輛,當場逮捕被告黃昱翔及鄧越雄,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鄧越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益照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1至63頁),並有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影像擷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9月14日偵查報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2年9月27日投管字第1124212836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贓木檢尺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清查被害點清冊、清查任務照片、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物在卷可證(警卷第2至3、23至29、54至60、64至93頁,偵一卷第109至110、131至175頁,偵二卷第1至3、9、199至227、233至384頁,原審卷第225、227至2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什麼你開的車
上會有這麼多木頭?)外勞搬上車的」、「他們晚上6點多打電話給我,我開車過去給他們,後來他們說要麻煩我幫他們開一下車。(你開車子過去哪裡給誰?)過信義橋左轉過去的河堤路上,他們說我到時會有人拿一個照明燈照我的車子,到時候我就把車停下來,把車給他們開,我就在旁邊等。(所以他們就把車開走,你就一個人留在那邊等?)對。(他們是誰?)一個外勞」、「(他把車開走到回來多久時間?)3、40分鐘」、「(那開回來時車上有什麼?)一個外勞開車,副駕駛座上還有一個外勞,就是跟我一起被逮捕的外勞。另外車上都是木頭,…他們跟我說要開去彰化田中的達德工商那邊,之後會有人來帶我們」等語甚詳(偵一卷第36、37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92頁),足認被告黃昱翔依「阿寶」指示,將本案車輛開至指定地點交予甲男,甲男於30至40分鐘後再將本案車輛駛回,被告鄧越雄已坐在副駕駛座,且車內裝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貴重木。再觀之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黃昱翔駕駛之本案車輛,車內後車廂至後座均裝滿扁柏圓材,數量高達51支、重量高達744.16公斤,高度堆疊至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座椅頭枕部正後方,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座椅均難以再往後調整,且車內之木材均屬扁柏圓材之貴重木,顯然「阿寶」等人於竊取木材時,係經刻意挑選,始自第94林班將附表二所示貴重木搬至不詳地點,再由甲男駕車至該處將附表二所示貴重木搬入車內。被告鄧越雄遭警查獲之際既然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不論其視力正常與否,以及其嗅覺能否察覺貴重木之特殊香氣,均不影響其明知車內裝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貴重木之認定。被告鄧越雄辯稱:不知車內何物品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黃昱翔依「阿寶」指示,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左轉
約5分鐘路程之河堤旁公路上,將本案車輛交予甲男,甲男相隔約30至40分鐘後將本案車輛駛回時,被告鄧越雄已坐在副駕駛座,車內裝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貴重木,均如前述。是以,被告黃昱翔、阿寶及甲男等人所為既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行為,為確保其等犯行不被發覺,勢必謹慎小心行事,避免讓與其等犯行無關之人目睹犯案經過,更無必要讓他人搭乘便車,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此外,甲男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黃昱翔會合時,車內已裝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貴重木,且被告鄧越雄坐在副駕駛座,倘若被告鄧越雄並未與甲男、「阿寶」共同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貴重木搬入車內,且未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鄧越雄自知其為逃逸移工,為避免涉入此事,於要求搭乘便車時,見車內裝滿貴重木後,當已知悉該車可能涉及犯罪,實無可能仍要求搭乘便車;況甲男與被告黃昱翔會合,被告黃昱翔見被告鄧越雄在車內副駕駛座後,為確保其犯行不被發現,亦無可能同意讓被告鄧越雄繼續搭乘便車,惟甲男將本案車輛交還被告黃昱翔後,被告黃昱翔竟仍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鄧越雄,前往達德商工停車場與不詳人士會合,足徵本案確係由「阿寶」、甲男及被告鄧越雄在不詳地點,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貴重木搬入本案車輛,且被告鄧越雄與黃昱翔、「阿寶」及甲男彼此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鄧越雄辯稱:
伊僅係搭便車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鄧越雄就其搭車之目的地,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
友載我到約定地點上車後,被告黃昱翔才上車,我不知道車子要去哪裡,也不知道車後有木頭,只知道會順路去竹山,我要去走走玩玩等語(警卷第38至40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阿寶說我想去外面走走,阿寶說剛好有那輛車,問我要不要搭,我想要去竹山找我朋友,我不知道那台車目的地會去那裡,但我知道最後會去竹山等語(偵一卷第23至2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坐黃昱翔的車,我下山要去竹山,有人會來接我,跟我說在一個洗車場那邊等,我知道路,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知道同一條路可以到洗車場等語(原審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搭黃昱翔的車到了我想要的地方下車,不是去起訴書所載的地點與他人會面,我是搭車要去洗車場,因為我跟我朋友越南人約在那邊,我有我朋友的聯絡方式,他的名字是BANG,我是用另一個叫做LONG的朋友的手機來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天我因為要出去走走,阿寶說這邊有車可以順便搭車出去,我要去洗車場,那個洗車場我曾經去過,我不會講,可能我說錯了,我分不清楚洗車場跟停車場,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我是約有車子可以停車的地方,我應該是要去停車場,我也是一樣要跟黃昱翔去一樣的地點,應該是達德商工停車場等語(原審卷第297至299頁),被告鄧越雄歷次就其目的地究竟為何處前後不一,屢次更動說法,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欲前往竹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自己不是要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而是要到竹山某洗車場,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分不清洗車場與停車場之差異,自己要去達德商工停車場,惟達德商工停車場便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可見其審理中之陳述與準備程序亦互相矛盾,難認屬實。
㈤此外,被告鄧越雄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與其供述內容相
關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始終拒絕提供其遭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之密碼,並辯稱:阿寶拿手機給我的時候沒有電,我到車上才充電等語云云(警卷第41頁),然殊難想像常人會在晚間攜帶沒電之手機,搭乘不熟識人之車輛前往自己不熟悉之地點,顯見被告鄧越雄係使用該手機連絡本案犯行,且為隱匿其與共犯聯繫之相關證據始拒絕提供密碼。再觀諸竊取國有林地之森林貴重木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衡情本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竊取犯意聯絡之人,臨時配合或出現之理,否則尚難保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在場人發現他人係從事違法之竊取森林貴重木主產物行為,走漏風聲向檢警舉發,導致竊取計畫功虧一簣,徒增被捕之風險,而使所竊取之貴重木喪失掌控,亦足徵被告鄧越雄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鄧越雄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越雄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扁柏雖係因早期伐木而遺留,然既留在林地內,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鄧越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鄧越雄、黃昱翔、「阿寶」及甲男等其他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移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必要再加列「共同」。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越雄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鄧越雄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越雄在我國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鄧越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扁柏圓材數量、參與犯行之程度,竊得之扁柏圓材因遭警方查獲而返還林業署南投分署,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種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哥哥、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其為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考,於逾期停留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法治觀念偏差,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扁柏圓材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來臺灣與女友,及我與女友所生的小孩一起居住,在臺灣需要扶養女友及女兒,在越南需要扶養父母。女友沒有工作,在家顧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2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由辯護人提出「阮○○」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影本(本院卷第231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貳、被告黃昱翔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昱翔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216頁)。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黃昱翔部分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於偵查期間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其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涉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林木5塊(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為貴重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昱翔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黃昱翔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黃昱翔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驳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被告黃昱翔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可查,則被告黃昱翔本次犯行,竊得木材高達51塊,共計744.16公斤,數量遠超前案,且本案均為貴重木,原審法院亦認定被告黃昱翔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本件刑度僅就累犯之最低刑度上加2月,亦僅就前案刑度上加2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應予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黃昱翔所為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翔前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扁柏圓材數量、參與犯行之程度,竊得之扁柏圓材因遭警方查獲而已返還與林業署南投分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修車、載藝人、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奶奶、姑姑、妹妹等一切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30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黃昱翔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黃昱翔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VOLKSWAGEN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黃昱翔所有含鑰匙1把2OPPO廠牌RENO7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昱翔所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VIVO廠牌Y12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昱翔所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4APPLE廠牌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被告DANGVIETHUNG持用含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濕重)備註1臺灣扁柏圓材1塊26.3公斤編號1至51所示之臺灣扁柏圓材均經林業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詹益照具領保管2臺灣扁柏圓材1塊9.72公斤3臺灣扁柏圓材1塊10.14公斤4臺灣扁柏圓材1塊12.7公斤5臺灣扁柏圓材1塊13.04公斤6臺灣扁柏圓材1塊22.02公斤7臺灣扁柏圓材1塊21.04公斤8臺灣扁柏圓材1塊12.44公斤9臺灣扁柏圓材1塊7.96公斤10臺灣扁柏圓材1塊39.32公斤11臺灣扁柏圓材1塊31.90公斤12臺灣扁柏圓材1塊12.88公斤13臺灣扁柏圓材1塊18.28公斤14臺灣扁柏圓材1塊9.62公斤15臺灣扁柏圓材1塊18.16公斤16臺灣扁柏圓材1塊27.70公斤17臺灣扁柏圓材1塊15.60公斤18臺灣扁柏圓材1塊9.20公斤19臺灣扁柏圓材1塊9.64公斤20臺灣扁柏圓材1塊10.86公斤21臺灣扁柏圓材1塊14.10公斤22臺灣扁柏圓材1塊17.00公斤23臺灣扁柏圓材1塊6.54公斤24臺灣扁柏圓材1塊7.7公斤25臺灣扁柏圓材1塊12.04公斤26臺灣扁柏圓材1塊8.58公斤27臺灣扁柏圓材1塊19.42公斤28臺灣扁柏圓材1塊8.94公斤29臺灣扁柏圓材1塊7.88公斤30臺灣扁柏圓材1塊7.56公斤31臺灣扁柏圓材1塊38.82公斤32臺灣扁柏圓材1塊14.80公斤33臺灣扁柏圓材1塊11.10公斤34臺灣扁柏圓材1塊5.76公斤35臺灣扁柏圓材1塊8.64公斤36臺灣扁柏圓材1塊12.88公斤37臺灣扁柏圓材1塊7.22公斤38臺灣扁柏圓材1塊18.50公斤39臺灣扁柏圓材1塊12.64公斤40臺灣扁柏圓材1塊9.82公斤41臺灣扁柏圓材1塊16.78公斤42臺灣扁柏圓材1塊8.18公斤43臺灣扁柏圓材1塊10.52公斤44臺灣扁柏圓材1塊21.10公斤45臺灣扁柏圓材1塊16.40公斤46臺灣扁柏圓材1塊17.86公斤47臺灣扁柏圓材1塊9.54公斤48臺灣扁柏圓材1塊26.80公斤49臺灣扁柏圓材1塊8.88公斤50臺灣扁柏圓材1塊9.08公斤51臺灣扁柏圓材1塊10.56公斤合計51塊744.16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