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04號;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三編號㈠),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詳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㈧),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晏如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接續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各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令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直接或輾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各該次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㈠、㈡、㈤至、至、所示之人告訴,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淡水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晏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71、260頁),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㈡至所載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㈡至所載)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一所載各該被害人詐騙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將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在111年11
月28日交給我朋友「寶寶」,因為當時我缺錢,她說幫我投資虛擬貨幣,詳細操作和過程她講了很多,但我完全聽不懂,「寶寶」說反正你把簿子和卡片給我就對了,當時還叫我填了一份基本資料,也有叫我傳身分證正反面給她,「寶寶」在同年月8日搭一輛白色小客車來跟我拿永豐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中信帳戶我忘記是何時交給她,接著於同年12月18日「寶寶」叫我去中信、永豐銀行設定外幣約定帳戶,她男朋友提供了國、內外各一組的約定帳號給我,然後在同年月19日他們來跟我拿自然人憑證時,還叫我去問同事有沒有人想要賺錢,是幫有錢人逃漏稅的工作,但我並沒有幫他們找人,因為連我自己都不知道他們到底在幹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0896卷第10至12頁),是依其前開所述,顯係為獲利而無視交付帳戶之風險。
⒊且依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加油站員工(見臺北地檢署112偵
20896卷第9頁,原審卷第56頁),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既有與金融機構來往之交易經驗,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之情形下,竟仍提供帳戶,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還叫我去問同事有沒有人想要賺錢,是幫有錢人逃漏稅的工作,但我並沒有幫他們找人,因為連我自己都不知道他們到底在幹嘛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不僅將遭他人作為規避法律限制之用,亦難以預防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茲查:
⒈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前開方式,提供其個人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藉此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審理範圍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所載被害人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宣示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至所載被害人部分),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㈧部分(即附表一編號至所載被害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新北地檢署於原審宣示判決後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
三編號㈡至㈧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浩,所量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亦難認妥適。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一編號㈤、㈧至、至、
、、、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且亦已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期給付與附表一編號㈡所載之被害人共9期,已填補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就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編號㈢至部分併予審判為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當一節,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配合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充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㈡、㈤、㈧至、至、、、、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且已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附表一編號㈡之被害人共9期,僅餘1期尚未履行,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足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0896卷第9頁,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與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如附表一所示多達37名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令如附表一所示之37名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除已與前述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外,迄今尚未與其餘22名被害人協商和解,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尚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琬珺、江祐丞、曾信傑、簡群庭、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過程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帳號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帳號㈠ 連信佑 (提告)於111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14時30分/1萬3,000元本案永豐帳戶㈡ 余郁汝 (提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通訊軟體顯示名稱「慧晴」帳號,向其詐稱加入數據分析資料分類買賣可以參與買賣賺錢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32分/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㈢ 趙紫茵 111年12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中與趙紫茵結識,再以LINE向趙紫茵佯稱:MOMO購物網投資,賺取回饋 金云云 ,致趙紫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12時42分/1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㈣ 簡子傑 111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LeGned」博弈網站結識簡子傑,再以LINE暱稱「Kelly凱莉專案總監」向簡子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先支付10%保證金云云,致簡子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6日11時6分/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26日11時7分/7萬3,600元㈤ 石佩璇 (提告)111年1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某網站結識石佩璇,再以LINE暱稱「Cathy凱絲專案PIC」向石佩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先支付10%保證金云云,致石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4日13時12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㈥ 徐怡臻 (提告)111年11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一八零」與 周翊璇 結識,再以LINE暱稱「 陳冠廷 」、投資老師「 劉家昌 」及貸款專家「 何俊傑 」等向徐怡臻佯稱:代其在「FXCAP」網站投資理財,以及以信用卡刷卡消費,重新包裝以再貸款續為投資云云,致徐怡臻周翊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0時18分/1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3日10時19分/5萬元㈦ 張珮瑋 (提告)111年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台南打工工作網」以暱稱「簡諾宜」與張珮瑋結識,再以LINE群組佯稱:可介紹工作並提供「DAY4WLD」網站平台供投資貨幣跟單,公司有分紅,需匯款大筆金額進行貨幣操作云云,致張珮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2時45分/5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㈧ 陳詩騏 (提告)111年11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再以LINE群組名稱「永夢集團」向陳詩騏佯稱:介紹投資機會,如要賺取較多金錢,需投資較多,可代操作云云,致陳詩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1日12時59分/1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㈨ 盧又暄 (提告)111年12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中以暱稱「丸子」與盧又暄結識,再以LINE暱稱「鑫樂」、「駿凱」等佯稱:提供「coindataflow」虛擬貨幣平台並教導操作,獲利需抽傭金云云,致盧又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1時26分/1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3日11時27分/1萬元111年12月23日11時28分/1萬元㈩ 宋泓毅 (提告)111年12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中以ID「000_000000」與宋泓毅結識,再以LINE暱稱「丸寶」佯稱:提供「coindataflow」虛擬貨幣平台並教導操作,需儲值資金云云,致宋泓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1日10時58分/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1日10時59分/3萬8,000元 李品祐 (提告)111年12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中以ID「00000_.00」之女網友身分與李品祐結識,再以LINE佯稱:提供「NFT」交易所投資平台,保證獲利,如有獲利,總獲利60%歸工作室,40%歸李品祐云云,致李品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1日13時14分/1萬4,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1日10時59分/3萬元 郭弘健 (提告)111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中以暱稱「00.0000_00( 妤妤 )」之女網友身分與郭弘健結識,再以LINE佯稱:提供「generativeart」投資網站,由郭弘健出錢,其代為操作,例如說6/4分帳云云,致郭弘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14時16分/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2日14時22分/3萬元 李宗穎 (提告)111年12月13日16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訛騙李宗穎,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7日13時29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30分/5萬元111年12月27日13時32分/4,086元 郭昱伶 (提告)111年12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訛騙郭昱伶,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11時25分/1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黃詩婷 (提告)111年10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訛騙黃詩婷,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2時51分/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3日12時55分/5萬元111年12月23日13時32分/10萬元111年12月23日12時34分/10萬元 謝旻軒 (提告)111年12月5日13時55分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訛騙謝旻軒,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1時11分/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3日11時13分/2萬元 湯若苓 (提告)111年11月29日16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暱稱「Duncan」與湯若苓聯繫,對其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湯若苓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2月27日13時24分/2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24分/5萬元 郭瑄瑀 (提告)111年10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向郭瑄瑀佯稱投資商場商品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5日15時7分/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25日15時7分/4萬元 林益鋒 111年12月23日15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林益鋒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7日13時6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7分/5萬元111年12月27日13時15分/4萬568元 王瓊慧 (提告)111年11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刊登徵才訊息,再以LINE暱稱「可柔」、「恆冠66192」、「總監」陸續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0時3分/1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5萬元111年12月23日10時8分/5萬元 吳思樺 (提告)111年12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MOMMY的家計簿」刊登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郁涵」、「Comextw客服中心」、「秉軒」、「林翰」陸續向其佯稱可讓其加入公司投資會員,然須先匯款本金、擔保金及金流建檔費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1時17分/2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林佳雯 (提告)111年12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Litmatch」中與自稱「 陳路遠 」結識,其再以LINE向林佳雯佯稱要帶其投資賺錢並提供「OKX」網站,儲值現金後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林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5日11時22分/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25日11時23分/10萬元 李尼希米 (提告)111年12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帳號「邦妮崔催」向李尼希米佯稱投資網站即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匯款2,000元至該網站電子錢包後,復佯稱因交易出錯致該網站公司虧錢及解除質押金等需付款後始能領出獲利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7日13時12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陳映帆 (提告)111年11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 陳品秀 」刊登介紹工作訊息,再以LINE暱稱「YUCI語晞」向陳映帆佯稱入股所介紹網路平台之企劃可獲利云云,致陳映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4日15時30分/1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24日15時31分/15萬元 林天祥 (提告)111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與林天祥結識並佯稱其經營網路店鋪,販售生活用品、家電類等商品並邀林天祥投資以賺貨品差價云云,致林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7日13時8分/4萬5,570元本案中信帳戶 李侑欣 (提告)111年10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徵才訊息,再以LINE暱稱「怡櫻」向李侑欣佯稱透過所介紹之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侑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11時39分(附表四編號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誤載為11時42分,應予更正)/7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周翊璇111年7、8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緣圈」以暱稱「 陳宇哲 」與周翊璇結識,再以LINE暱稱「jeff陳宇哲」向周翊璇佯稱:其公司內部有投資消息,並介紹網路平台內之項目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周翊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5日14時21分/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25日14時22分/5萬元 呂宜樺 (提告)111年12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徵才訊息,再以LINE暱稱「Penny(專員)面試徵才」、「Mary總指導」、「Cathy凱斯專業PIC」陸續向呂宜樺佯稱參加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使呂宜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6日10時58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羅莉文 111年12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OMI帳號「 黃仕豪 」向羅莉文佯稱加入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5日13時58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馬佳珊 (提告)111年12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以名稱「精緻Mommy」貼文有關育兒補貼、副業開創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Friedea 郁琳 」、「Grace沛恩」向馬佳珊佯稱辦所提供投資平台之帳戶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馬佳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1時14分/3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江宣燁 (提告)111年12月14日先在臉書貼文有關可幫助全職媽媽增加收入之廣告,再以LINE暱稱:「Grace沛恩」向江宣燁佯稱:介紹黃金買賣投資及網路平台,可代操作云云,致江宣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1時30分/2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王俞婷 (提告)111年1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子宸媽penny」向王俞婷佯稱進入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並教導購買黃金ETF(黃金交易所交易基金)云云,致王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附表四編號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誤載為20時31分,應予更正)/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陳靜樺 (提告)111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在LINE群組「財富自由」向陳靜樺佯稱透過所介紹之網路平台投資能快速獲利云云,致陳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12時32分(附表四編號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誤載為12時35分,應予更正)/39萬9,436元本案永豐帳戶 王泓 (提告)111年12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中自稱「 晴晴 ( 張晴雯 )」並與王泓結識,並向王泓佯稱推薦LINE群組「 尖峰 創投C10組T次1400」云云,並由LINE暱稱「尖峰CEO-程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套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7日12時58分/18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Twitter(中文名稱:推特)以帳號「辰」向徐紹瑋米佯稱:其所介紹之網站(ROUN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9日16時10分/45萬9,000元。 彭駿彥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轉匯46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1日15時5分/14萬元(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併辦事實,應予補充)。111年12月22日10時9分、21分許分別轉匯9萬元、10萬元至 莫子逸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3日10時13、16、22分許分別轉匯9,000元、8萬1,000元、1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林佳琦 111年10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中自稱「 林昊鴻 」而與林佳琦結識,再以LINE向林佳琦佯稱:透過所介紹之原物料買賣網路平台(GENESISBLOC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7日11時47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27日11時48分/5萬元 蘇雅玲 (提告)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向蘇雅玲佯稱透過其所介紹之網路平台(恆通)投資能獲利云云,致蘇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9時37分(附表四編號㈧移送併辦附表誤載為9時42分,應予更正)/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2日11時46分/10萬3,838元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一覽表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暨出處㈠被告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一之金流⒈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9日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2434卷第22至26頁背面)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12偵32850卷第487至552頁)⒊第三人彭駿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82112卷第74至80頁)⒋第三人莫子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82112卷第89至90頁)㈡附表一編號㈠⒈證人即告訴人連信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9404卷第4頁及其背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0、21頁背面、24頁背面至26頁)⒊匯款紀錄、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㈢附表一編號㈡⒈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0796卷第21至2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47、49-51頁)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32頁)㈣附表一編號㈢⒈證人即被害人趙紫茵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44968卷第5頁及其背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背面)㈤附表一編號㈣⒈證人即被害人簡子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1624卷第6至1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5至19頁)㈥附表一編號㈤⒈證人即告訴人石佩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1890卷第23至24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第25至27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8至30頁)㈦附表一編號㈥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怡臻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2434卷第29至33頁背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5-38、42頁)⒊告訴人徐怡臻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3頁)㈧附表一編號㈦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2497卷第4至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6、23至25頁)⒊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8頁)㈨附表一編號㈧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騏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3071卷第21至2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39、49頁)⒊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23頁)㈩附表一編號㈨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又暄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3627卷第8至1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76至80頁)⒊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台截圖、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至18頁背面)附表一編號㈩⒈證人即告訴人宋泓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1至82、85至87頁)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至31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祐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8至89、93至94頁)⒊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4至44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弘健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6至4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5至97、100至102頁)⒊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平台網站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8至67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穎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9181卷第4至7頁背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9、82頁背面、89至90頁)⒊交易明細截圖、LINE名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昱伶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0193卷第4至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24至25頁)⒊存款交易明細、平台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8、21至22頁背面)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0302卷第5至7頁背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4至17、20頁背面)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旻軒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48卷第5至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25至26頁)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平台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2至24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湯若苓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8585卷第7至1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5至18、115頁)⒊匯款明細列表、「探探」交友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同上偵卷第35至113、117、119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瑄瑀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2090卷第8頁及其背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13至頁)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0至30、33頁背面至35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益鋒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57478卷第6頁及其背面)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7、27至31頁)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2、35、38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瓊慧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36793卷第13至16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27、33頁)⒊臉書社團貼文、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6、39至40、42至47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40177卷第7至8頁背面)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15至17頁)⒊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雯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33410卷第3至11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至23頁)⒊對話紀錄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45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尼希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36083卷第3至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7至15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帆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37063卷第11至1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7、41頁)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5至49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祥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43572卷第21至25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1、137頁)⒊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7至83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侑欣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43614卷第9至1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1、34、41頁)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5、42至51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翊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45991卷第9至1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5至29、39頁)⒊詐騙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1、47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宜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32850卷第41至5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87、123至126頁)⒊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0至162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被害人羅莉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偵6254卷第15至18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1、27至28頁)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9、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馬佳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偵7149卷第191至19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7至199、209、217至219、247至249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21至243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宣燁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89至29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93、303至305、323至325頁)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15至321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俞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91至39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393、399、401、415頁)⒊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03至410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871卷第13至1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7、51頁)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傳票(見同上偵卷第53、56、63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泓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843卷第11至12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至20、25、37頁)⒊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社群網站個人主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5、49至54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82112卷第11至13頁)⒉證人彭駿彥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63至70頁)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29至31頁)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25至28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琦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74541卷第7至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9至11、39頁)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至32、36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偵9574卷第15至17頁)⒉臨櫃匯款回條(見同上偵卷第19至25頁)⒊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51頁)附表三: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編號移送併辦案號移送併辦事實㈠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6號(原審卷第21至25頁)附表一編號㈡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8、51624、51890、52434、52497、53071、53627號(原審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㈢至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9181、60193號(原審卷第155至159頁)附表一編號、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60302、62248號(原審卷第167頁)附表一編號、㈤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8號(本院卷第49至53頁)附表一編號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7、69251號(本院卷第55至59頁)附表一編號、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03至65610、65622、74541、8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1871、6254、7149號(本院卷第95至101頁)附表一編號至㈧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卷第191至195頁)附表一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