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女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號、第2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第556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2929號、第2930號、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游女素有罪部分撤銷。
游女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女素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卻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00樓之住處附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一帶),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暱稱為「默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要求,搭乘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指示入住○○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館等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女素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日期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匯)入附表「詐騙方式」欄及「備註」欄所稱之 蔡承洋李世堡陳汪峙鳳翎美學美體工作室 黃子菱 、蕙妤企業社(負責人 李蕙妤 )等人之帳戶(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各該第一層帳戶轉出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游女素之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以揭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避免追緝。游女素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秀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賴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鄭伊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李智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燕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曹迺稚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王幼珍王鴻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陳經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揭但書規定,原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其上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女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騙人的,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
⒈本件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第6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2月2日彰基字第1120004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6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投仁警卷】第7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通清字第111002714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下稱偵2048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是該等金融帳戶均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首堪認定。
⒉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分別以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受騙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彙整包含附表在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彰銀帳戶、華南帳戶,隨即再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陳秀瑛(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下稱偵8480卷】第9至13頁)、 鄭麗月 (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0號卷【下稱偵880卷】第53至54頁、賴怡婷(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下稱偵2256卷】第15至17頁)、李智昌(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41號卷【下稱偵55641卷】第337至344頁)、鄭伊淑(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第15至19頁)、何燕萍(見投仁警卷第57至67頁、第69至71頁)、曹迺稚(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9號卷【下稱偵889卷】第61至63頁)、王幼珍(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5號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王鴻俞(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5號卷第25至26頁)、陳經天(見偵2048卷第13至17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蔡承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偵8480卷第21至47頁)、陳汪峙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偵2256卷第57至58頁)、李世堡所有 華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偵880卷第47頁)、鳳翎美學美體工作室黃子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偵889卷第55至59頁)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作為接收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而得以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去向,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薪水有新臺幣
(下同)5、6萬元,我就相信對方,我是遭強迫上車,並逼我,把我的帳戶拿走云云。惟被告就其是如何遭所謂詐欺集團成員「強迫」上車並載送至「西門好好玩」旅館「拘禁」等節,其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上午,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搭上詐欺集團成員的車(見偵8480卷第165頁);嗣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則改稱:111年5月初找工作時,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就來我家載我,並遭拘禁於旅館內,提款卡、證件等物均被拿走(見偵55641卷第20頁),已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尚難逕信。其次,被告雖稱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相約見面,並把帳戶交給對方云云(見偵880卷第17頁),然始終未能說明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地點何在?薪資多少?顯與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態有違。況且,被告所稱遭人強迫上車、拘禁旅館等事,甚至有人持槍逼迫(見偵880卷第18頁),倘若屬實則事態嚴重,但被告於事後竟不報警處理,更未能舉出曾與對方聯絡之對話訊息以明,尤其被告之同居男友 楊尚書 ,對被告自稱遭拘禁而失聯,竟也不以為意,更無其與被告間之相關對話訊息或通聯紀錄可為參佐,皆顯然與常情相悖,亦無任何卷證足資憑信其等所述內容,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
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而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或給付工作薪資名義)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何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時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認知。再者,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攸關使用網路銀行帳戶權限,衡情一般人均知應避免遭他人知悉。且依社會常情,正常經營之公司,當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倘有公司須向公司以外之他人借用帳戶使用,明顯有違常情,則被告自稱係為應徵工作,最後又就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告知他人提款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益徵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同意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等以金錢利益收購而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多係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詐欺集團均係用以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此從被告上開帳戶內轉入之款項,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連同不知名或尚未報案之人,合併數十萬、上百萬元之後,一次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可知。詐欺集團對此種第二層帳戶、甚或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利用,自更謹慎,蓋因第二層帳戶金額係集結多筆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而來,金額遠較第一層帳戶為鉅,如非詐欺集團可確實掌握之帳戶,當不會冒險使用,否則費盡心機犯罪詐騙集結而來之鉅款,若遭凍結或為帳戶所有者領(轉)走,豈非白費?如被告真係遭詐欺集團拘禁、脅迫,而非自願,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被告脫逃、報警之風險,而放心大膽地使用被告之帳戶。總此,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利用被告所有的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自有絕對地掌控,並無絲毫會遭被告報警、帳戶凍結之疑慮,始能大膽且放心地留置使用多日,事理至明。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經不詳之人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功能即在收受、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前開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依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集結收受、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臻明灼。
㈢綜上所述,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收受集結、提領轉匯之工具,藉由被告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及收受帳戶資料者、領(匯)款者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行為人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號、第2256號、第126
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第5564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2929號、第2930號、第2931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雖併予審究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然其未及審酌前述附表編號5至10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含網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然被告自承係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人家說「很好賺」(見偵880卷第17頁),乃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入住旅館等,是被告係貪圖「很好賺」之報酬,始起意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大膽放心利用,不怕隨時遭發現、掛失、凍結,因而敢將鉅額款項,彙整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不少,轉進被告帳戶之金額頗鉅;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使檢警無從進一步追查以破獲詐騙組織,保障民眾財產、生計,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嚴重,分文未獲賠償、彌補等情,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沒有收入、與男友同住之智識、家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各1本,前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卷一第31至37頁、第41頁、第43頁),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現不知去向,衡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秀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志誠 」向陳秀瑛佯稱:可透過「華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秀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蔡承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彙整陳秀瑛連同其他受騙民眾匯入之款項共計39萬元,於111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1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更正),自蔡承洋所有中信帳戶轉出至游女 素彰銀 帳戶(第二層帳戶)內。111年5月16日11時37分許(第一層帳戶)20萬元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8480號起訴書2.第一層帳戶(被害人直接轉(匯)入之帳戶【俗稱「一車」】)為蔡承洋所有之中信帳戶。3.起訴書將111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自蔡承洋中信帳戶轉入游女素彰銀帳戶39萬元之時間,誤繕為111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更正。4.起訴書認陳秀瑛於111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匯入蔡承洋中信帳戶內之20萬元,亦同於111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轉入游女素本案彰銀帳戶內,然查,陳秀瑛該筆20萬元匯款,係連同其他被害人匯款,合計44萬元,於111年5月11日10時36分許,由騙集團成員自蔡承洋所有中信帳戶內,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不詳所有人所有之永豐商銀(807)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而非游女素彰銀帳戶(偵8480號卷第23至24頁)。2鄭麗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婷 」、「Sam」向鄭麗月佯稱:可至「華鼎」、「安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麗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款項至李世堡(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3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9分許,自李世堡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他筆款項共計39萬元,轉至游女素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第一層帳戶)5萬元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號併辦意旨書2.第一層帳戶為李世堡所有之華泰商銀帳戶。111年5月13日9時32分許(第一層帳戶)5萬元3賴怡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LINE」暱稱「文勝商學院」群組,向賴怡婷佯稱:可透過「BITERCOIN-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汪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5分許,自陳汪峙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他筆款項共計60萬元,一起轉入游女素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111年5月13日9時40分許(第一層帳戶)10萬元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併辦意旨書2.第一層帳戶為陳汪峙所有之臺銀帳戶。同日9時41分許(第一層帳戶)10萬元同日9時44分許(第一層帳戶)10萬元同日9時45分許(第一層帳戶)10萬元4李智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 林紫萱 」、「Simon 彭瑞宏 」、「 李志恆 TaylerLee」向李智昌佯稱:可透過「貝萊德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智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世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3分許,自李世堡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計75萬元轉至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第一層帳戶)5萬元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第55641號併辦意旨書。2.第一層帳戶為李世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5鄭伊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鄭伊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世堡向渣打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自李世堡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計117萬元轉至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111年5月12日10時10分許(第一層帳戶)3萬元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5號併辦意旨書2.第一層帳戶為李世堡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6何燕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燕萍推薦「貝徠德證券」投資平台,使何燕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世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0時46分許,自李世堡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計50萬元轉至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許(第一層帳戶)20萬元1.臺灣彰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併辦意旨書2.第一層帳戶為李世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7曹迺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先後透過LINE暱稱「John鄭」、「 淇淇 」、「 楊夢茹 」等人與曹迺稚聯繫,介紹股票投資網站(http://line.me/ti/p/~znq0727)及「臺市華爾街交談學會」討論群組(http://line.me/ti/g2/0m3HyomEI_VXyMJ....等),並訛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得投資獲利云云,使曹迺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鳳翎美學美體工作室黃子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1時29分許,自鳳翎美學美體工作室黃子菱所有之上開帳戶將款項200萬元轉至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內。111年5月12日11時25分許(第一層帳戶)200萬元1.臺灣彰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2931號併辦意旨書2.第一層帳戶為鳳翎美學美體工作室黃子菱所有之彰銀帳戶。8王幼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逸文 」、「 雅婷 」與王幼珍聯繫,邀其加入「H飆股資訊學習群」群組,並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得買賣股票名稱、時間點等資訊云云,使王幼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自 蔡承祥 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計39萬元轉至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111年5月16日12時許(第一層帳戶)3萬元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2931號併辦意旨書2.第一層帳戶為蔡承洋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9王鴻俞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許,透過LINE暱稱「 林若溪 」與王鴻俞聯繫,介紹投資股票網站(https://www.rdvcwd.xyz/#/),並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鴻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0時6分許,自蔡承祥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計39萬元轉至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111年5月17日9時15分許(第一層帳戶)3萬元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2931號併辦意旨書2.第一層帳戶為蔡承洋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0陳經天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先後透過LINE群組「十二期VIP操作群」及暱稱「助理- 楊欣怡 」、「客服- 楊夢如 」與告訴人陳經天聯繫,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交易獲利,另可申購新上市股票云云,使陳經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蕙妤企業社(負責人李蕙妤)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3時55分許,自蕙妤企業社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計125萬元轉至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內。111年5月17日12時47分許(第一層帳戶)30萬元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2931號併辦意旨書2.第一層帳戶為蕙妤企業社(負責人李蕙妤)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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