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侑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第12943號、第15146號、第17872號、第18695號、第20395號、第22688號、第24480號、第24756號、第25339號、第27580號、第27585號、第31488號、第32522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77號、第5222號、第10726號、第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侑霖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宥螢 、 王淑珍 、 黃成德 、 林勵平 、 劉明忠 、 楊淑涵 、 游宇淇 、 林美芳 、 葉瑞峰 、 容淑華 、 黃應蓮 、 葉小卉 、 張光 謦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楊侑霖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6
6、173-17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卷第1-2頁、警6卷第3-5頁、警10卷第3-7頁、偵4卷第23-25、37-38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87-19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
A、B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一審時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7號、第5222號、第10726號、第11165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雖與被害人林美芳、王淑珍達成調解,但均尚未履行,且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1李宥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FB投資老師「 林恩如 」、LINE投資群組向李宥螢佯稱:可至「虎尾標」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宥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8日11時25分許3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3-5頁)2.李宥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20-24、27-30頁)3.李宥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5張《含交易明細》(警1卷第32-33頁)4.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5.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2王淑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及暱稱「林恩如」、「 張雨馨 」向王淑珍佯稱:可至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8日12時34分許20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4頁、偵1卷第11-12頁)2.王淑珍與詐騙集團LINE首頁截圖2張(警2卷第8頁)3.王淑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2卷第9-17頁)4.王淑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警2卷第6頁)5.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6.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3黃成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 王娜 」、「助理- 曦曦 」向黃成德佯稱:抽中87張 龍德 造船的股票、投入資金至凱基證卷可代為操作云云,致黃成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8日13時40分許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3-11頁、第13-17頁)2.黃成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19、21、23-25、37-39、41、45頁)3.黃成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截圖、詐騙集團LINE截圖首頁、LINE好友名單截圖等照片257張(警3卷第83-214、194、204、213、214頁)4.黃成德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警3卷第53頁)5.黃成德之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3卷第71-81頁)6.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7.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4林勵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喬雅可」、「 連誠 官方唯一客服」向林勵平佯稱:可藉「連誠投顧」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把錢投入網站後就會有回饋云云,致林勵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8日14時23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勵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1-5頁)2.林勵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卷第6-8頁)3.林勵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LINE截圖首頁截圖等照片16張(警4卷第12-16頁)4.林勵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4卷第11頁)5.林勵平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4卷第18-19頁)6.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7.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5劉明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蘇鳳琴 」、「技術&籌碼55戰室」向劉明忠佯稱:可藉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8日14時37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4頁)2.劉明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卷第6-7頁)3.劉明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80張(警5卷第18-28頁)4.劉明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5卷第15頁)5.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6.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6 葉和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8時35分許前,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葉和青佯稱:可藉「科虎大戶官方」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和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9日8時35分許6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葉和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7-8頁、偵3卷第13頁)2.葉和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15-16、21-23頁)3.葉和青之投資網站截圖1張(警6卷第13頁)4.葉和青之手寫匯款明細一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卷第9-11頁)5.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6.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7楊淑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先後以FACEBOOK、LINE結識楊淑涵並佯稱:要匯港幣50萬元給伊買車通勤,其同事可以協助使用公司的帳戶轉帳可以省很多跨國的問題,但是要先匯一筆手續費過去給他云云,致楊淑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9日8時33分許17萬6,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1頁)2.楊淑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7卷第4-5頁)3.楊淑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7卷第3頁)4.楊淑涵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7卷第3頁)5.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6.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8游宇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zw6688」、「星星的存在」、「 陳志文 」向游宇淇佯稱:可透過海外人士購買房地產賺取價差,但先匯款房屋認購權之價金云云,致游宇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9日12時51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游宇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1頁)2.游宇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8卷第14頁)3.游宇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8卷第2頁)4.游宇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8卷第3頁)5.游宇淇之詐騙集團傳送證件、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張(警8卷第3-4頁)6.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7.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12年3月9日14時許5萬元9林美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先後以交友APP「Lemo」暱稱「 劉倫 」、LINE帳號「ZZ85285」向林美芳佯稱:可藉遊戲賺取外幣,需支付該款項才能領回獎金云云,致林美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8日14時9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3-6頁)2.林美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9卷第11-14頁)3.林美芳所有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警9卷第7-8頁)4.林美芳之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警9卷第9頁)5.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6.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0 徐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群組「 胡睿涵 -談股論金大講」、暱稱「胡老師特助- 沈思儀 」向徐玉華佯稱:可藉投資網站「動見」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徐玉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徐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17-18頁)2.徐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0卷第43-47、49-51、53頁)3.徐玉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50張(警10卷第19-31頁)4.徐玉華之詐騙集團LINE首頁及頭貼截圖3張(警10卷第31-32頁)5.徐玉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10卷第33頁)6.徐玉華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警10卷第35-41頁)7.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8.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12年3月10日10時11分許5萬元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5萬元112年3月10日11時5分許5萬元11葉瑞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 馬曉柔 」向葉瑞峰佯稱:可藉「凱崴」股票APP投資虛擬貨幣、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致葉瑞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10日12時39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葉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2頁)2.葉瑞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卷第13-16頁)3.葉瑞峰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1份(警11卷第3-8頁)4.葉瑞峰之詐騙集團LINE首頁截圖1張(警11卷第10頁)5.葉瑞峰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11卷第11頁)6.葉瑞峰之所有存摺內頁截圖3張(警11卷第12頁)7.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8.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2容淑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2時43分許前,以LINE暱稱「Dy_krishen」、「沈思儀」向容淑華佯稱:可藉「DYNAMIC」網站投資黃金外匯,需匯款出金云云,致容淑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10日12時43分許3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容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1-3頁、偵5卷第11-12頁)2.容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2卷第25-26、28-30、34-35頁)3.容淑華之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警12卷第4-5頁)4.容淑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截圖28張(警12卷第18-24頁)5.容淑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截圖1張(警12卷第7頁)6.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7.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3黃應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靜怡 」向黃應蓮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云云,致黃應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10日12時55分許4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卷第1頁)2.黃應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13卷第45頁)3.黃應蓮之手機內截圖4張(警13卷第2頁)4.黃應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警13卷第3-37頁)5.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6.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4葉小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白繪熏」、「客服經理 陳志泓 」、「助教- 張詩瑤 」向葉小卉佯稱:可藉「凱崴」app通過董監帳戶0元申購新股、參加存股借券云云,致葉小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10日13時20分許3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4卷第1-4頁)2.葉小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4卷第12-13、23-24、26-27頁)3.葉小卉之所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14卷第5-9頁)4.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5.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5 張光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群組「新思路學院」、「連誠官方唯一客服」、暱稱「書鈺」、「cointems經理」向張光謦佯稱:可藉「cointems」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兌換泰達幣虛擬貨幣獲利,資金投入後會提供額外可投資之泰達幣云云,致張光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8日13時37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張光謦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9-13頁)2.張光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故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137-143)3.張光謦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張、手機截圖7張(併辦偵1卷第87-95頁)4.張光謦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6張(併辦偵1卷第103-135頁)5.張光謦所報詐欺案匯款帳戶一欄表(併辦偵1卷第7頁)6.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7.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6 藍杏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曉蕾 」、「連誠官方唯一客服」提供投資網站網址給藍杏枝,並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云云,使藍杏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10日14時2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藍杏枝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29-31頁)2.藍杏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2卷第45-47、77、101-103頁)3.藍杏枝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6張(併辦偵2卷第79-99頁)4.藍杏枝之所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辦偵2卷第42頁)5.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6.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7 陳威豪 告訴人陳威豪於000年0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得知某國外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告訴人陳威豪一齊投資,並引薦一名LINE暱稱「CTRLINVESTMENT」之人與告訴人陳威豪互加為好友,復至前揭國外股票交易平臺註冊取得帳號,再下再名為「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而後透過前揭平臺及APP從事投資,致告訴人陳威豪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9日11時32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4卷第33-41頁)2.陳威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4卷第31-32、129-131頁)3.陳威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2份(併辦偵4卷第207-298頁)4.陳威豪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存摺封面照片、匯款單據照片各1份、交易明細照片截圖2份(併辦偵4卷第73、87-88頁)5.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6.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12年3月9日11時33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8 楊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楊麗梅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連城」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楊麗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7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楊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9-31、33-34頁)2.楊麗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37-41頁)3.楊麗梅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份(併辦警1卷第43頁)4.楊麗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警1卷第45-71頁)5.楊麗梅之儲值匯入資金明細表及電腦儲值畫面截圖各1份(併辦警1卷第73-97頁)6.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7.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9 劉汶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劉汶仙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科虎大戶」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劉汶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8日10時37分許3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101-115頁)2.劉汶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117-121、135頁)3.劉汶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警1卷第123-128頁)4.劉汶仙之遭詐騙情形一覽表1份(併辦警1卷第129頁)5.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6.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20 陳鈞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 陳釣洋 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凱基證券」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洋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151-155頁)2.陳鈞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157-163、181-183頁)3.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4.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12年3月10日13時50分許7萬元21 鄭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被害人鄭詩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操作投資博弈,以賺取彩金云云,致被害人鄭詩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9日11時57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鄭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195-196頁)2.鄭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197-199、215-216頁)3.鄭詩婷之匯款情形一覽表1份(併辦警1卷第201頁)4.鄭詩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217-247頁)5.鄭詩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警1卷第283-370頁)6.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7.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112年3月9日11時58分許10萬元112年3月9日12時48分許2萬8,000元22 高昌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以臉書佯稱「 林麗娜 」結識高昌成,並佯稱:開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高昌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2年3月9日12時13分許3萬1,6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高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7卷第19-21頁)2.高昌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偵7卷第23-25、27-28頁)3.高昌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併辦偵7卷第29頁)4.高昌成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偵7卷第32-33頁)5.高昌成之電商販售網頁頁面截圖1份(併辦偵7卷第34-35頁)6.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卷第5、13-18頁)7.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1卷第6-13頁)附表二:
編號轉出時間轉出金額1112年3月8日12時8分許900,000元(含李宥螢之匯款30,000元)2112年3月8日12時39分許1,990,000元3112年3月8日13時47分許980,000元(含黃成德之匯款500,000元、張光謦之匯款50,000元)4112年3月8日14時30分許317,000元(含林勵平之匯款50,000元)5112年3月8日15時8分許127,945元(含劉明忠之匯款100,000元)6112年3月9日8時55分許3,210,000元(含葉和青之匯款60,000元)7112年3月9日11時49分許450,000元(含楊淑涵之匯款176,000元)8112年3月9日13時33分許4,360,000元(含游宇淇之匯款30,000元)9112年3月9日14時13分許780,000元(含游宇淇之匯款50,000元、林美芳之匯款100,000元)10112年3月10日10時55分許239,000元(含徐玉華之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1112年3月10日12時5分許95,000元(含徐玉華之匯款50,000元)12112年3月10日12時52分許550,000元(含葉瑞峰之匯款50,000元、容淑華之匯款300,000元)13112年3月10日14時13分許980,000元(含黃應蓮之匯款400,000元、葉小卉之匯款350,000元)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警蘭偵字第1120007438號卷警1卷2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9200號卷警2卷3鳳警偵字第1120009213A號卷警3卷4警羅偵字第1120007900E號卷警4卷5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16337號卷警5卷6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73255號卷警6卷7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023801號卷警7卷8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66722號卷警8卷9羅偵字第1120018786號卷警9卷10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75717號卷警10卷11新北警中刑中字第1125100150號卷警11卷12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2527號卷警12卷13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52152號卷警13卷14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52105號卷警14卷15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30138109號卷併辦警1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0號卷偵1卷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偵2卷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偵3卷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卷偵4卷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卷偵5卷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5號卷偵6卷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偵7卷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3號卷偵8卷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偵9卷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2號卷偵10卷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卷偵11卷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9號卷偵12卷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8號卷偵13卷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22號卷偵14卷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卷併辦偵1卷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卷併辦偵2卷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併辦偵3卷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號卷併辦偵4卷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號卷併辦偵5卷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併辦偵6卷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5號卷併辦偵7卷3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卷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