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清宮美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張維松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五千四百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清宮美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DDR號重型機車,經 張博元 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時,因上開機車之號牌翹牌未依規定正面懸掛而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乙○○○○發現攔停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且指定應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五千四百元及吊銷牌照。
三、依據受處分人所述對於其所有上開車輛經張博元騎乘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查開單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上開車輛之號牌雖有翹牌,但依據之前所拍攝超速照片,號牌號碼清晰可見,且本案並無相關蒐證照片云云。經查:證人 蘇偉政 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看見有一名機車騎士騎乘上開車輛從重安街要上臺北橋,而上開車輛後面的號牌有翹起,角度大約是號牌最上端與最下端垂直距離不到三指幅,伊必須要站得離機車很近約一、二公尺才可以看到號牌上的號碼,伊即將上開機車攔停,並要前往機車置物櫃取出照相機拍攝違規情況,但上開機車騎士隨即將號牌往下扳,碰一聲,就變成正常的角度,以致伊無法蒐證等語,而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則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至於受處分人提出超速採證照片一張,並非本案案發時之情狀,自難作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難認與常情事理相符,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