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中午因太太有孕身體不適,急欲前往醫院檢查,因而在臺北縣安豐路與安康路皆紅燈且無車通行下,直接由安豐路斜切往安康路行駛,基於該交岔路口有三段之交通號誌,第一段安康路往台北及錦繡皆為綠燈、安豐路往台北為紅燈;第二段安康路往台北為紅燈、安康路往錦繡為綠燈、安豐路往台北則為綠燈;第三段安康路往台北及錦繡、安豐路往台北皆為紅燈,異議人係於第三時段斜切往安康路,安康路此時為紅燈且無車通行,故異議人之行為應視為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於台北縣安豐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由安豐路闖越紅燈行駛至安康路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無車通行,且該處為斜切路段,係紅燈右轉云云。然本件舉發違規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稱:道路的認定上安豐路是專供台北小城社區居民進入安康路,在安豐路進入安康路口前一百公尺(證人當庭陳述為一公里,嗣經返回現場實際測量後發現為一百公尺,特以陳報狀更正,有陳報狀一紙存卷可查)左右幾乎是與安康路平行…以安豐路的狀況要進入安康路二段是直行不是右轉…安康路二段與安豐路路口,該路口有三個時相,第一時相安康路二段雙向綠燈,安豐路紅燈,第二時相安康路往新店方向紅燈,往三峽方向綠燈,安豐路綠燈,第三時相安康路雙方及安豐路皆為紅燈,當天我站在安康路二段二九九號民宅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看到異議人由安豐路搶越紅燈直行進入安康路二段,當時安豐路的燈號是紅燈,安豐路上有專用燈號等語;並有證人庭呈之平面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且由該照片編號一可看到安豐路的專用燈號,照片編號二是強調安豐路專用燈號及路口狀況,照片編號三是從安豐路往安康路二段方向拍攝,顯示該路口安豐路進入安康路是直行的狀況,照片編號四及五是輔助安康路二段要進入安豐路的路況。再觀諸現場照片編號四、五顯示由安豐路切入安康路之路口雖呈Y字型,但係小於九十度之彎道,不論安豐路口之車流是直行或偏右彎,均係注入安康路往台北為主幹;另一是左轉至加油站;否則就是左迴轉至安康路往錦繡方向,顯見該路口雖有些許之彎幅,但其直行或偏右彎之行進路線均屬同一方向,況該處號誌僅有三個時相,亦無右轉箭頭綠燈之設置,益見異議人闖越安豐路口而前進至安康路,即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異議人辯稱是紅燈右轉云云,顯不足採。至交通號誌之遵守,攸關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信賴,尚無可由用路人自行參考當時路況決定是否遵守之餘地,故異議人辯稱當時異議人在主幹道安康路為紅燈之情況下,自安豐路斜切上主幹道,對交通應無影響,應可視為紅燈右轉云云,顯屬無據,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