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文婷律師
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七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Q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仁愛路三段一三六號前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為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行人穿越道,適行人王 李秀梅 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乙○○見狀,因閃煞不及,其右前車頭撞及 王李秀梅 ,致王李秀梅倒地,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胸腹鈍創骨折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王李秀梅之夫 王玉義 及子女甲○○、 王美廉 、 王嬿甯 、 王美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玉義及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發地點係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前,當時為日間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王李秀梅先行通過,致撞及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肇事後經路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圖快,貿然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雖屬重大,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亦非輕微,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復未逃避責任,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王玉義、甲○○、王美廉、王嬿甯及王美雲達成民事上和解,依約履行至被害人靈前上香及賠償新臺幣六百六十八萬元之和解條件,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快,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