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戊○○
509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420747號)及97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524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戊○○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
一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永福橋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㈡異議人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漢中街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丁○○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三日均在臺南立德管理學院就讀,並住宿於臺南,實無在臺北騎車違規之可能,且異議人未曾騎乘上開機車,亦不認識車主,本件應屬冒名事件等語。
三、查上開機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確遭自稱「戊○○」之人騎乘、分別行經臺北市永福橋、臺北市○○路與漢中街口,為警攔停舉發違規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惟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事隔已久,伊現已不記得舉發當時有無查證駕駛人之行照、駕照,也想不起當時所舉發之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等語;而據證人即該車車主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上開機車車主,伊友人丙○○介紹 郭冠麟 向伊買車,伊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起,將上開機車交給郭冠麟使用,但郭冠麟並未依約支付分期價款,伊要求將車取回,郭冠麟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板橋某茶店外,將車交還給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初伊胞弟 林家豪 稱有朋友綽號「 小天 」要買車,剛好甲○○有車要賣,伊就告知甲○○,之後伊請伊胞弟去接洽,嗣「小天」僅繳納幾期分期價款就沒下文,不久,甲○○就收到法院通知,之後「小天」將車牽至板橋交還甲○○,「小天」即郭冠麟等語;再參以證人郭冠麟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友人林家豪介紹伊買車,當時伊不知是向誰買,伊就在九十六年七月左右去牽車,由林家豪之胞兄交車給伊,之後伊僅付七期款項,車主就說要收回車子,伊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車還給車主即甲○○,故上開機車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止,均由伊使用;伊曾於前述時、地二次違規為警開單,該二次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戊○○」簽名均係伊所為,因當時伊尚無駕照,故不敢使用自己名字;伊與異議人係國中同學,之前伊在臺北市○○○路某公司上班時,異議人曾至公司找伊,向伊表示已考上駕照,並出示身分證、駕照給伊看,伊當時向異議人表示若伊日後被抓,就簽異議人的名字,至於當時異議人如何回答,因時間已久,伊忘記了,但異議人好像有說要記得繳錢,當時異議人還抄一份個人資料給伊,因此伊才知悉異議人之個人資料等語;且經核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至十二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下午五時許,均在立德管理學院上課,此有該學院證明書附卷可參;綜觀上情,已足認異議人確非本案二次違規機車駕駛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