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被告 鄧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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