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蔡政通

相對人盛美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權法院亦有適用。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以手機匯款方式,欲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訴外人新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代號005)帳戶時,因銀行代碼輸入錯誤,致將上開款項誤匯入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代號004)安南分行帳戶,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款項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解散,解散時其主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並非本院轄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12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5-46、57-65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無受理相對人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或選任清算人或或呈報清算完結之事件,該院函覆均查無受理乙節,亦有該院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足憑(見卷第55頁),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雖已解散,惟清算完結前公司視為存續中,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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