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東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人行道時,見陳子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駕駛該機車離去,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俟於同日晚間將該機車棄置至新竹市延平路1段261巷10弄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余東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22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偵2083號】第4頁至第5頁、第54頁至第5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240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8頁至第9頁)。
㈢警員許育魁於109年10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2240號卷第4頁)。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2240號卷第11頁、偵2083號卷第9頁、第10頁、第8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098014084號鑑定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各1份、竹北分局轄231-LEP號重型機車遭尋獲案刑案現場影像24張(見偵208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
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尋獲車輛現場照片1張(見偵22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刑,亦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35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部分,又與上開⑦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6年5月2日入監,於108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被告於①案及其他案件所受宣告之拘役刑,於108年11月2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係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傷害等案件入監執行,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車代步,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且該機車旋經警尋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2083號卷第8頁)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2083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是該機車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