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偉信

訴訟代理人 郭晴昀

陳怡君

張芳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芳庭

黃冠賓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大樓雨遮回復原狀。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街A棟(包含○○○街0號)通往B棟上方如原證二所示民國109年7月7日由被告修繕之雨遮,回復至具備如附件所述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芳庭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陽台玻璃於108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掉落至原告社區A棟通往B棟上方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導致系爭雨遮受損。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維護陽台之外觀及使用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雨遮回復原狀至具備附件所述之功能。又被告劉芳庭於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雖曾通知原告社區總幹事郭晴昀陽台玻璃破裂之事,然當天為假日,且陽台玻璃為專有部分,被告2人應注意或盡可能去黏膠帶避免玻璃掉落。又被告2人雖曾於109年7月8日僱工就系爭雨遮進行維修,然目前仍有瑕疵,排水功能無法達到原告認定之標準,造成下雨時雨水會從前方流下,未回復原狀。此外,由勘驗影片來看,系爭雨遮與正常之雨遮差異即便很小,然仍有差異。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街A棟(包含○○○街0號)通往B棟上方如原證二所示109年7月7日由被告修繕之雨遮,回復至具備如附件所述功能。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於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54分許,發現系爭房屋陽台玻璃出現異狀,因擔心觸碰陽台玻璃會造成玻璃掉落及人身安全,乃於第一時間通知所有住戶及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處理;惟物業管理公司之社區總幹事表示因為該日為假日不好找工班施工,僅能請警衛於正下方拉出封鎖線避免人員傷亡事件,而在找尋工班之際,系爭房屋陽台玻璃即掉落至中庭,致系爭雨遮毀損之情,是被告2人實已盡其管理照護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亦無從預期陽台玻璃掉落會導致系爭雨遮受損。又原告社區已發生數起住戶陽台玻璃自爆、變形、損壞、掉落之情形,是否係因建商於選料、裝設上有所失誤,或因新竹風勢強勁,冬夏熱漲冷縮致玻璃破損仍未可知。因此,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陽台玻璃掉落致系爭雨遮受損乙事,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之訴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系爭雨遮之損壞屬被告2人之過失,修繕內容亦係經原告社區委員同意後,於109年7月8日僱請廠商修繕完畢,並支付相關費用;經修復之雨遮已達內部不會漏水之功能,故難認具有瑕疵,原告片面拒絕承認被告2人已將系爭雨遮修繕完畢之事,並請求被告2人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雨遮裝設於該社區共有部分之出入口,亦屬共用部分,被告2人維護系爭房屋陽台玻璃不當導致陽台玻璃墜落損壞系爭雨遮等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雨遮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城社區之共用部分確有管理權,系爭雨遮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其對於管理系爭雨遮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其據以主張被告2人回復原狀,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份,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據此而論,專有部分,係指:⑴主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建物,包含客廳、餐廳、臥房、廚房等;⑵附屬建物:與主建物相連之陽台、雨遮、露台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系爭房屋陽台玻璃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新竹縣政府函覆結果為:「…經查(105)府使字第5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圖說,有關旨揭建物(本縣○○市○○○街00號12樓)陽台玻璃未定義係屬專有或共用部分,如規約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從其規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工使字第10936111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認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未明定陽台玻璃係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準此,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為判斷系爭房屋陽台玻璃究屬專有部分抑或共用部分。次查,系爭房屋所在原告社區A棟2樓以上住戶之陽台外均設有相同樣式之玻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1頁),該玻璃設施並未與其他住戶相連結或聯通,且玻璃設置於陽台邊緣,用以取代陽台上本應設置之女兒牆而構成陽台之部分,除專供住戶單獨使用外,構造上亦屬獨立,維護上亦係由住戶自專有部分之陽台內進行較為便利,而非如大廈外牆部分,通常由住戶共同僱工吊掛實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系爭房屋陽台玻璃屬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無訛。

(三)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陽台玻璃屬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依上開規定,倘需進行修繕、管理及維護時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劉芳庭為之。至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雖約定:「本大廈二樓以上周圍上下及外牆面、陽台(及其附屬之花台及植栽)、露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本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增設玻璃屋)、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約款乃言明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保持其現有外觀,即禁止變更陽台之外觀以免影響大廈外觀之一致性,非指陽台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修繕之,系爭房屋陽台玻璃部分既屬專有部分,且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亦未約明該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與管理,故關於系爭房屋陽台玻璃之修繕與管理,暨相關費用之支出,即應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芳庭自行為之與負擔。被告黃冠賓既不負維護系爭房屋陽台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黃冠賓違反義務使玻璃墜落構成侵權行為,即無理由,其對被告黃冠賓之訴,應予駁回。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陽台玻璃於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54分許出現異狀後,被告劉芳庭雖於第一時間通知住戶及原告社區總幹事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然被告劉芳庭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仍應視其是否就該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相關安全措施而仍無法防止損失發生。被告黃冠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玻璃是掛在陽台的外圍,我們人無法把玻璃向內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劉芳庭亦陳稱:我怕觸碰會造成玻璃掉落,這個玻璃很大片,需要吊車吊車吊掛,凌晨我如何去拉進來,而且只有一根欄杆,如果我去處理人掉落,我也擔心人身安全,所以我只能通知住戶及總幹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劉芳庭於系爭房屋陽台玻璃發生碎裂之時僅通知原告社區總幹事與住戶,未進行任何補強動作,實難認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劉芳庭已盡其管理系爭房屋陽台玻璃之責。復佐以,強風或震動本可能導致已破碎之陽台玻璃更易於遭吹落或震落致毀損他人財物,被告劉芳庭身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已知悉陽台玻璃破裂,並通知原告總幹事與住戶,理應自行加強安全檢查或為防落措施;然被告劉芳庭並未因此加強維護或為相關防掉落之作為與措施,且依本件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劉芳庭就系爭房屋陽台玻璃掉落毀損系爭雨遮一事,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劉芳庭自應對系爭雨遮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劉芳庭辯稱系爭房屋陽台玻璃掉落致系爭雨遮受損,其並無過失責任可言乙節,自難認為可採。至被告劉芳庭抗辯原告社區已發生數起住戶陽台玻璃自爆、變形、損壞、掉落之情形,是否係因建商於選料、裝設上有所失誤,或因新竹風勢強勁,冬夏熱漲冷縮致玻璃破損仍未可知云云;惟被告劉芳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舉證證明陽台玻璃破損及掉落之確切原因,且縱使有原告主張之建商選料、裝設上失誤、風勢強勁及氣候等因素之故,亦無解於被告劉芳庭於發現陽台玻璃損壞後,未有效防免玻璃掉落之過失。

(六)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於109年7月8日雖曾僱工就系爭雨遮進行維修,然目前仍有瑕疵,排水無法達到原告認定之標準,造成下雨時雨水會從前方流下,未達到原來的功能云云,並提出修繕工程驗收單、前後施工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然為被告劉芳庭所否認,並辯以被告2人係經過原告社區委員同意後始僱請廠商進行修繕,並支付相關費用,原告片面拒絕承認被告2人已將系爭雨遮修繕完畢之事實等語,有被告劉芳庭與原告社區總幹事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查原告社區總幹事郭晴昀與被告劉芳庭於109年7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明確記載原告社區委員同意修繕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認被告2人僱工修繕系爭雨遮之內容,事前已經原告社區委員明確表示同意之。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雨遮及其他未受損之比較影片,勘驗結果為「一、正常之雨遮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影片約3秒時起測試人員開始向雨遮上方以水管灌水,6秒時結束。15秒時再開始向雨遮上方以水管灌水,灌水同時雨遮的前緣並無水流下來。約22秒時有少量的水從雨遮前緣流下,大約27秒時有水持續從雨遮前緣流下來,27至40秒持續以水管向雨遮上方以水管灌水,雨遮前緣也持續有水流下。二、系爭經修繕之雨遮驗收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雨遮01。影片開始時測試人員已經開始向雨遮上方以水管灌水,灌水之位置為經修繕之雨遮,影片第7秒時開始有大量水從雨遮前緣流下,7至27秒持續以水管向雨遮上方以水管灌水,雨遮前緣也持續大量的水流下。三、系爭經修繕之雨遮下雨時之情形影片,檔案名稱:02。畫面是自室內向室外拍攝,可見室外正在下雨,雨遮前緣均有雨水流下,在畫面偏右側處有較集中的水柱,自雨遮前緣滴落地面。四、正常之雨遮下雨時之情形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畫面是自室內向室外拍攝,可見室外正在下雨,雨遮前緣均有雨水流下,在雨遮的中間部分有較集中落下的水柱自雨遮前緣滴落地面,但是集中的程度較前一影片經修繕之雨遮滴水情形稍微較輕。」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得知,系爭經修繕之雨遮與正常雨遮均以水管向雨遮上方灌水後,雨遮前緣流水之時間點或有差異:惟上開結果乃係測試人員以水管向雨遮上方灌水之方式進行測試,並非正常下雨之狀態,且測試人員進行測試時是否完全精準無誤差,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數據供本院審酌,故難僅憑前揭差異即認被告僱工修繕之雨遮有排水不良之瑕疵。此外,依上開勘驗結果,在正常下雨之情形下,經修繕之雨遮與正常雨遮前緣處均有雨水流下,水流集中程度或略有差異,然系爭經修繕之雨遮業已處於同正常雨遮達可遮避雨水之效用,且由卷內照片觀諸二雨遮之外觀、顏色及品質等(見本院卷第179頁),未見有何明顯之差異,是系爭雨遮修繕之內容既經原告社區委員同意,且經修繕之雨遮並未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自難認有何瑕疵可言。故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之雨遮尚有瑕疵一節,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陽台玻璃屬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且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並未約明陽台玻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及修繕,而被告劉芳庭就系爭房屋陽台玻璃掉落毀損系爭雨遮一事,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如前述,是被告劉芳庭自應對系爭雨遮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黃冠賓則因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義務管理修繕系爭雨遮,自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已共同出資委請廠商將系爭雨遮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使該雨遮達正常雨遮相同之效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劉芳庭已將受損之雨遮回復原狀。從而,原告空言指摘被告2人未依法將系爭雨遮回復原狀,進而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雨遮回復至具備如附件敘述所述功能,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款之規定,陽台(及其附屬之花台及植栽)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則本件所涉陽台玻璃即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係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陽台玻璃自應由反訴被告為修繕、管理、維護,故而,陽台玻璃掉落造成反訴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雨遮毀損,其責任應由反訴被告承擔。反訴原告2人前因修繕系爭雨遮支出55,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0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房屋陽台玻璃屬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且反訴被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並未約明陽台玻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及修繕,而反訴原告劉芳庭就系爭房屋陽台玻璃掉落毀損系爭雨遮一事,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劉芳庭自應對系爭雨遮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則無支付系爭雨遮修繕費用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劉芳庭、黃冠賓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等修繕雨遮之費用55,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件:系爭兩塊雨遮分別依民國110年11月17日庭呈雨遮檢測報告第五頁下方示意圖特定前後左右四點,以水平儀量測均應為相同之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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