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楊安婷

被告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王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吉士美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3,188元,及其中本金79,32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陽信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公告於民眾日報並移轉讓與原告,惟原告屢經催討無著,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

(二)被告於94年3月23日向陽信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且當初陽信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時,申請人、住家、公司及連絡人等之電話均有撥打,連絡人 黃安淇 亦有接聽電話;原告就本件欠款進行催收時,亦曾打電話至被告戶籍址,為被告父母接聽。此外,被告於94年4月起至95年6月間之帳單分別在郵局、便利商店、ATM進行轉帳繳款,在此期間被告並未有向陽信銀行報案之情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3,188元,及其中本金79,326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身分證曾遺失過,且其不識字,系爭申請書之內容並非其所填寫,其未曾居住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地址,未曾任職於 正珉 理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曾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被告從事建築水泥工工作,近2、30年只有打零工。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近親黃安淇僅係被告友人,黃安淇與其女友 簡淑玲 曾於89、90年間盜刷被告之信用卡。被告及被告戶籍址之家人均未曾接到任何信用卡銀行的電話,系爭申請書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與被告手機號碼不符,可見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冒用申請,陽信銀行未盡查證義務即核發系爭信用卡,不能究責於被告;被告係接到催收電話才知道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申辦信用卡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3月23日向陽信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系爭申請書,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103,1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公告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2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並持卡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即應就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所申請,且為被告簽帳消費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辦及簽帳消費一節,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3月23日向原債權人陽信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曾提出身分證影本,且被告於94年4月起至95年6月間均有繳款,被告也未曾向陽信銀行主張遭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惟查,身分證或其影本,因申辦其他信用卡、證件或其他因素,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情形,為吾人日常生活時有所見,縱認系爭信用卡申辦時曾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亦難認該身分證影本確為被告本人提出,故難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時曾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繳款紀錄僅得證明系爭信用卡使用後有繳款之事實,且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1頁),僅見曾於郵局、便利商店及ATM繳款之情形,未有跡證可認係被告本人繳納,進而遽認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申請或由被告持卡消費。

 3次查,被告自72年12月起至76年12月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別為兆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久合熱水瓶有限公司、天棋藝品股份有限公司、兆裕工業社,自此即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其從事建築水泥工作,近2、30年來均係打零工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惟查,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公司名稱載「正珉理財行銷」、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竹北市○○路000號1樓」,擔任「業務經理」,到職日「93年」;前公司名稱「陳代書事務所」,職稱「業務經理」,前年資共「10年」等情(見北院卷第17頁),上開資料核與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工作情形,兩相歧異,已無可盡信。復且,系爭信用卡上申請人之教育程度記載「專科」,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字,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亦互有歧異,實難認系爭申請書所載內容為真。再者,系爭信用卡之領卡方式為「掛號郵寄至帳單地址」,帳單寄發地址為「公司」即竹北市○○路000號,嗣於94年11月4日起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則寄送至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有系爭申請書及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參(見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正珉理財行銷公司顯非被告任職單位,已如前述,且自94年11月起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寄送地址「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乃為系爭申請書上所載連絡人黃安淇之住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認陽信銀行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及月結帳單顯然非向被告本人寄送,益徵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申請,被告自無持卡消費、繳納款項及對陽信銀行提出異議之可能。

 4再查,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雖係於93年5月4日以被告名義申辦,嗣於95年12月7日停用;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門號之申辦資料,申辦人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載「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皆非被告之住居所,實難認該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租用。此外,系爭申請書連絡人資料近親姓名記載「黃安淇」、關係為「兄弟」,被告否認其有兄弟「黃安淇」之人,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安淇」之戶籍資料,其確實非被告之兄弟,且其戶籍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與系爭申請書所載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辦人之戶籍址及帳單地址相同,甚與系爭信用卡自94年11月起之消費帳單寄送地址相同,足徵系爭申請書上有關被告相關資料之記敘均核與真實情形未相吻合。

 5至原告提出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徵信電話照會紀錄表及轉呆案件徵信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07頁),雖記載照會相關紀錄完整無誤、徵審表紀錄完整無誤等情;然由卷內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曾任職於正珉理財行銷公司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辦租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戶籍址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住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為被告母親 黃許英梅 於74年2月13日所申設,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非如系爭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址電話「00-0000000」等情,故而,自不能因陽信銀行之信用卡承辦人員有撥打系爭申請書上所載黃光明之手機電話、非被告戶籍址電話及非被告任職公司之電話,暨曾與非被告兄弟之連絡人黃安淇進行電話照會,即逕認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已向被告本人進行照會,是由原告所提之上開電話照會資料,均難認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確實曾向被告本人確認系爭信用卡之申請。

 6基上所述,系爭申請書上有關被告相關資料之記敘核與真實情形未相吻合,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申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照會之對象確係被告本人,及被告確曾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故無從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時曾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自94年4月起至95年6月間有繳款紀錄,抑或被告未曾向陽信銀行表示其遭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等節,即逕認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及持卡消費。準此,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請,係他人冒名申請及使用等情,核屬有據,應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申辦並領取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88元,及其中本金79,326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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