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 瑪姬 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再抗告人 王帝勝 共同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
蕭佑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中翰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其於110年3月15日提示未獲兌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530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此屬消極事實,應由相對人證明其已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始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相對人既未證明曾為付款提示,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至前開應由本票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之情事,並未對本票發票人有顯失公平之情況,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15日提示未獲兌現,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其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證明其已有提示付款,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然此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難認係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命相對人證明其已提示系爭本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