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 張仁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聲明疑義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初犯」、「累犯」已有不同定義,並應於民國110年修法施行,聲明疑義人之前科紀錄中並無妨害性自主案件,自屬「初犯」,原判決主文欄有關「累犯」之記載,顯與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違,請更新為「初犯」,俾聲明疑義人得適用111年1月15日新修法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
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7月7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㈡而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6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前
於:⑴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97年間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8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⑷又於9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欄諭知「甲○○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主文之意義應屬明瞭,並無疑義。
㈢聲明疑義人雖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主張原判
決主文欄有關「累犯」之記載,有所疑義。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審酌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變更累犯之要件及認定標準,聲明疑義人以其前科紀錄並無妨害性自主相同案件,認本案犯罪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況聲明疑義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判決確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47條規定日後縱經修正,亦無從溯及適用。
三、綜上,聲明疑義人執前開情詞對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6號判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