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廖浚弘 訴訟代理人翁瑋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著有規定。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486元,暨加付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1998元於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訴人為74年2月28日生,於107年10月30日時為33歲(見竹司勞調字卷第79頁),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已超過10年,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萬8080元【計算式:(3萬2486元×12月×10年)+(1998元×12月×10年)=389萬8320元+23萬9760元=413萬8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9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萬993元【計算式:6萬2979元×1/3=2萬993元】。上訴人已繳納1萬746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有1萬247元【計算式:2萬993元-1萬746元=1萬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