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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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人 黃凱琳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衍生利息之損失。而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0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抵銷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且為免其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並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之審理期間,依相對人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7萬3037元(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396萬1547元、121萬1490元)即時受償,計算可能遭受法定利息損失112萬825元【計算式:5,173,037元×5%×(4+4/12)=1,120,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案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1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遽以法定週年利率5%核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顯屬速斷,應以中央銀行民國109年3月24日公布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三年期0.79%核算,擔保金額即為17萬7090萬元等語,惟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遲延受償所受利息損失部分,與一般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情形無異,原裁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之依據,應屬適當,並無過高,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超過17萬7090萬元部分,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