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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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李彩霓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被告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㈠項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8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4年8月25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又於95年1月10具狀追加以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處理鄰地越界建築支出14萬6,424元之損害部分(本院卷第153頁),經核係先減縮、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均尚無不合;至追加以債權讓與為訴訟標的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26日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67、866-3、
869、869-1、869-2、869-5、869-6、875-1、000-0000-0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8,893萬3,600元,分4期支付,第4期尾款300萬元,由其開立以原告及訴外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8月26日、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未載、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且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管業時交付予被告。詎其依約給付前3期價金8,593萬3,6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約點交土地予原告,經其先後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2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不僅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更持前揭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並於93年7月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其不動產(案號為:93年度執字第23410號),其為避免房屋遭查封造成損害,乃給付被告318萬3,142元(包括票款、鑑定費、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以為清償。被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履行點交義務,核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排除訴外人乙○○、 郭月 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支出之20萬元損害、短少土地面積給付之損害84萬6,986元、以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處理鄰地越界建築支出14萬6,424元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土地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點交土地,其因而多負擔之利息損失81萬955元,共計200萬4,366元(按,應為200萬4,3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除對於原告給付訴外人乙○○、 郭月里 所支出之20萬元部分為認諾外,並以:系爭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原告亦未因被鄰地佔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及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並未遲延點交,且原告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原告並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依約給付前3期價金8,593萬3,600元予被告,第4期價金300萬元,原告則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410號執行程序中給付予被告)。
(二)原告為排除訴外人乙○○、郭月里無權占有係爭土地所支付之20萬,被告願給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
(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之勘測,其複丈成果圖記載,系爭土地被鄰地共佔用5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前3期價金8,593萬3,600元予被告,且關於第4期買賣土地價金之支付,則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尾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點交予甲方(即原告)管業或乙方(即被告)完成第十條第二項時給付。」(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予其管業時,始須給付尾款300萬元予被告等語,即為可取。從而可知,依據兩造買賣土地契約約定,本件被告負有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如被告僅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則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依約點交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無移轉返還請求權之約定?經查:
1、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於何時點交一節並未約定日期,而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為如上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理由一所載,被告係主張於92年11月28日將原告等所簽發擔保系爭土地第4期價金之本票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既於92年11月28日提示本票請求尾款300萬元,依前揭契約約定,其自應於上開提示本票時間前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從而,上開本票之提示日即92年11月28日,自應視為被告應點交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期。
2、又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前為訴外人乙○○、郭月里所占有作為停車場地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被告發予訴外人乙○○、郭月里以催告其於七日內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交還之存證信函所載,其發函時間乃係93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5日前仍為訴外人乙○○、郭月里占有使用中,並未點交予原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8日應點交系爭土地之日時,被告並未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亦為可取。被告辯稱伊係於92年11月28日請求兌現給付,但原告並未付款,於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始於93年10月7日始清付款項。從而,被告依約交付土地之時間應為93年10月7日,並非92年11月28日云云,自無可取。
3、綜上,被告於92年11月28日應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惟未點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二)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1、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排除訴外人乙○○、郭月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支出之20萬元損害部分,業據被告認諾願給付該20萬元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次查,依據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7日北市松地二字地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兩造爭執遭越界建築無法使用面積為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短少面積5平方公尺,非正確云云,並無可取。可知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越界建築無法使用面積達5平方公尺,致原告損失使用前揭土地之利益,自以兩造契約約定價金計算其價值,則短少土地之價值約為846,986元(169,397.2元X5),從而,原告請求短少土地面積給付之損害846,986元,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將土地割還與伊,伊並依民法第261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被占用而短少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17頁),被告雖質疑該成果圖之正確,惟未指出具體可疑情事,並無可取,其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被告依民法第261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可取。
3、至原告請求處理鄰地越界建築支出146,424元部分,因原告業已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價金計算其遭越界建築無法使用5平方公尺之土地數額,為原告所受損害,而該損害應為原告因前揭5公尺土地無法使用所受損害之最大數,故除原告另有其他信賴利益之損害提出,否則依據損失填補原則,原告因前揭5公尺土地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應以84萬6,986元為準。從而,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有被鄰地佔用情事等語,即屬可取。而原告另請求其因處理前揭5平方公尺土地遭鄰地越界建築所支出費用146,424元,則非有據。
4、關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土地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點交土地,原告因而多負擔之利息損失810,955元部分,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以融資方式興建房屋,其並於92年12月5日向銀行融資8,338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又被告於92年11月28日依約應點交系爭土地惟並未履行,直至93年2月13日始由原告給付20萬元予訴外人乙○○以排除其占有,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8頁)。因此自上開貸款日起至原告自行排除占有之日即93年2月13日止,該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81萬956元(83,380,000X5%X71/365),自屬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遲延點交土地致其多負擔之利息損失81萬955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其排除訴外人乙○○、郭月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支出之20萬元、短少土地面積給付之損害84萬6,986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土地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點交土地其所多負擔利息之損失81萬955元,共計185萬7,941元(計算式:200,000+846,986+810,955=1,857,941),於此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及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85萬7,94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及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斷。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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