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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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岦多
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欣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汰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2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其上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汰公司於98年12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
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101,520元,原告已將系爭貨
物交付與被告欣汰公司,被告欣汰公司並交付1紙由被告岦
多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岦多威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UA
0000000號、票面金額101,520元、發票日為99年2月15日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給付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欣汰公司
應給付原告10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岦多威公司應給付
原告101,520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
原告,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銷貨
單、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欣汰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而
被告欣汰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3月10日付與被告之受
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欣汰公司即應自翌日
(即99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欣汰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岦多威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
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岦多威公司自應依支票所
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99年2月22日,有
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紙
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岦多威公司應給付自99年2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岦多威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欣汰公
司持被告岦多威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充清償前開貨款,原
告持系爭支票提示遭拒時,原告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欣汰公司給付貨款,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岦多威公司
給付票款,故本件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
任,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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