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再抗告人 侯宗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侯宗寧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及各罪宣告刑合計75年3月,其中最長宣告刑為7年10月,且附表各罪有下列曾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⑤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執行刑總和為16年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在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職權或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稱:參酌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第一審定應執行刑僅將總刑度減輕8月,減刑過少,請求酌定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不應單純以累計方式計算刑度,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等相關刑事政策,如僅加諸過度刑罰,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人格反遭受完全性抹滅,無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如同殺人罪之科刑,實嫌過苛,請妥適裁量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75年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自無再抗告人所指刑罰過度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