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洺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洺樟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光復路2段30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超速行駛,因煞車不及而不慎擦撞右前方由 賴岳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賴岳源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洺樟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呂洺樟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