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9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10日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至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認為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爰認對於被告所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本院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犯後向檢察官認罪(見偵卷第51頁背面),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