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HANVANLI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NVANLI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PHANVANLINH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千元,於109年7月20日確定在案。
㈡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已公示送達),延宕多時,仍未繳
納緩刑所附條件,且該受刑人於109年4月21日起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勞動部109年9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顯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PHANVANLINH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千元,於109年7月20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欲通知其履行向公庫支付3千元之緩刑所附負擔,惟受刑人為外籍勞工,經合法傳喚多次,均未履行其緩刑附條件所附負擔,且受刑人於109年4月21日起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業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在案,有勞動部109年9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020749號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107年7月
2日入境後,尚未有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執行卷及本院卷)。復參以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其並未有在監執行或因案遭羈押之情形。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至該署繳納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有該署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已為逃逸外籍勞工,而無法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