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世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豪(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中。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另犯之罪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輕罪,依法應不得撤銷假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及程序迥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29日期滿);嗣因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11月3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固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詳究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因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採尿(108年11月27日未接受尿液採驗,10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25日未報到),經告誡、協尋、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撤銷其假釋,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緝戊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殘餘之有期徒刑1年2日,此有法務部109年1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901005120號函、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抗字第2號卷)。是受刑人既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務部據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開假釋,於法即無不合。
㈢至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為據,指摘
本件撤銷假釋應失其效力云云;然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既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無涉(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一併指明。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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