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54號原告 張哲嘉 被告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胡漢南 被告 張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被告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輿公司)自109年10月27日起,被告張瑞源自109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計息。
二、訴訟費用3萬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坤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張瑞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坤輿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張瑞源於系爭支票背書,惟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坤輿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借予張瑞源,應由張瑞源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瑞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有坤輿公司簽發、張瑞源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而坤輿公司訴訟代理人胡漢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是把票借給張瑞源等語(見苗簡卷第34頁),堪認坤輿公司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瑞源,再由張瑞源背書轉讓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坤輿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基於票據無因性,不得以其將系爭支票借予張瑞源,應由張瑞源負責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應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㈡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得請求自該日起計息,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坤輿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後於109年10月26日發生效力,另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張瑞源住所地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坤輿公司、張瑞源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萬7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提示日│├──┼─────┼────┼───────┼──────────┼───┼───────┤│1.│AA0000000│300萬元│109年4月18日│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瑞源│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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