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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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7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並由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2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於109年8月9日期滿,惟該日為星期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訴期間即應迄休息日次日即「109年
8月1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8月1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由該看守所長官簽章並註記日期之收狀登記戳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其既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自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