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890號原告 劉立偉 被告 張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至14號攤位前,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揮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是面對面,原告180幾公分,被告156公分,原告先推被告,被告回推,原告再推被告,推二、三下應該不會造成原告受傷,原告應是拿著空箱子砸地上彈到自己的臉受傷。對於刑事二審判決被告也沒話說,事發後原告仍恐嚇被告,以原告傷勢,被告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一審卷宗核閱屬實。證人 郭易儒 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踢了被告的箱子,還把箱子抓起來丟在地上,兩人就在吵架,有互相推來推去等語;證人蔡適駿證稱:原告比較激動…還用腳踢被告放在地上的籠子,籠子上的橘子都掉到地上,兩人還有互推…原告還跑到攤位後面拿棍子,被告當時正好在切菜,所以手上拿了一把切菜刀轉身過來看原告等語;證人 謝鎮全 則證稱:到現場看到兩造推來推去、互罵,就把他們勸開等情明確。而刑事一審審理中勘驗證人謝鎮全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5分20秒至7時5分47秒許,被告的手以疑似握拳之姿舉起來由上往下揮,被告出手揮原告,原告往後走幾步,並用手摀著鼻、嘴之間的位置等情,有刑事一審卷附勘驗筆錄(刑事一審卷123頁)可憑。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於109年3月4日上午9點03分至急診驗傷等情(偵查卷第22頁),堪認兩造當時確有互推,被告揮拳過程確已打到原告鼻、嘴間位置,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前往就醫。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本件起因於兩造口角爭執,原告先踢被告置放物品,爭執過程中亦與被告互推;及原告自陳目前於朋友公司幫忙批發,一天收入4,00
0元至6,000元,被告自陳與配偶、母親在市場經營麵店,月入約7、8萬元,由三人平分。另原告107年所得為48萬5,588元,108年所得24萬5,205元;被告名下有汽車一部,107、108年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