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陳妙貞
被 告 賈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賈正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
外人 賈正平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
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
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986,75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
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
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賈正忠、訴外人
賈正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5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賈正忠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賈正忠與訴外人賈正平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賈
正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曾對本案被告提起相同之訴,
且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認前揭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爰於103年1月
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上開訴之變更,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賈正平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
4,73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詎訴外人賈正平竟為避
免遭強制執行,於95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賈正忠,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外人賈正平與被告賈正忠為兄弟關係,非素不相
識之人,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與訴外人賈正平違約時間點
緊密,且被告賈正忠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上原
所設定之抵押權迄未塗銷,亦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合,況被
告賈正忠與訴外人賈正平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賈正平應
可就其所負債務清償,足見訴外人賈正平與被告賈正忠間之
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始當然無效。又上開買賣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不存在,惟因訴外人賈正平怠於向
被告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賈正忠前曾2次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
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並分別拿45萬元、55萬元借予訴
外人賈正平,而約定由訴外人賈正平償還前開借款,然因訴
外人賈正平無法償還,而皆由被告賈正忠清償貸款,故訴外
人賈正平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賈正忠以供抵償訴外人
賈正平積欠被告賈正忠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促字第3844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2年9月9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95年左地字第905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申領資料及系爭不動
產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台新
銀行以賈正忠、賈正平2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案件審理後,認
台新銀行有理由而判決被告賈正忠、訴外人賈正平就系爭不
動產於9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9
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且業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到場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又上開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中,關於諭知被告賈
正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訴外人台新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
,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
,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訴外人賈正平名下之效果,亦
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買賣行為遭確
認不存在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訴外人賈正平所有
之狀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
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即可得知。雖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取得
前開確定判決,卻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迄
今仍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賈正忠名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追討訴外人賈正平積欠之債務,是原告
之主張,應認仍有訴訟利益,本院自應加以審酌。準此,本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既已諭知被告賈正忠、訴
外人賈正平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確定,
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賈正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賈正平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賈正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訴外人賈正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賈正忠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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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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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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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6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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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2層│1/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總面積:90.16││
│││152巷14號)│層次:││
││││一層:45.08││
││││二層: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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