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福健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健飾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伊
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由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負有
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625元保全服務費之義務。伊依上開
約定提供保全服務,惟被告迄今仍積欠自102年2月20日至同年10
月4日之保全服務費共19,558元(計算式:2625×9/28+2625×7
+2625×4/31=19558,小數點以下進位)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之約定,求為判
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福健飾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2年2月20
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9,5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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