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琳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碧琳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林碧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經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性,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國華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4時12分前不詳時間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資訊提供予「林國華」。嗣由「林國華」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如附表所示,分別對 陳金桃陳秀鳳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帳戶A、B。嗣林碧琳依「林國華」指示,自帳戶A、B中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國華」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金桃、陳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林碧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8、38頁),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陳金桃、陳秀鳳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47-48、128-13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A、B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1860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37、43、121、123、131、139-141、145-147頁,本案偵卷第51、87-88、167-170頁),就被告所述為辦理貸款而依「林國華」指示提供帳戶A、B並提領現金交付予人一節,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案偵卷第21-38頁)。綜上,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於不同個案中所使用犯罪手段不必然相同,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過程,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施詐手段及實際施詐之人數,客觀上亦難排除「林國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予敘明。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陸續遭到詐騙之款項反覆提領現金,時間密切接近,製造同一筆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林國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俱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與轉交犯罪所得予他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兩筆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悉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欲配合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以期辦理貸款,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轉交,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外籍配偶,隻身來台、須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所從事行業不敵疫情影響而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陳秀鳳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訴卷第47頁),並表達有意賠償告訴人陳金桃之意(見訴字卷第2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其自述小學肄業、現從事按摩兼職而收入非高、須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之二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陳秀鳳達成和解並表達悔意,復經告訴人陳金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一陳金桃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陳金桃並佯稱:陳金桃先前住宿券訂購資料因系統發生問題,是陳金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金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110年11月22日17時13分許、17時47分許、18時12分許、(帳戶A)4萬7800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110年11月22日17時32分許、17時51分許、18時31分許4萬8000元、3萬元6萬元19時15分許(帳戶B)1萬8800元18時35分許1萬9000元二陳秀鳳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秀鳳並佯稱:陳秀鳳先前住宿券訂購資料因電腦當機出現錯誤,是陳秀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秀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110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帳戶A)4萬2123元18時31分許、18時35分許6萬元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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