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秉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1時至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間某日,利用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雅房之機會,趁同址另間雅房承租人 翁梓翔 不在家之際,侵入翁梓翔該址雅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翁梓翔所有、置於房內之SONY黑膠唱片機1臺、黑膠唱片1張、樂高玩具3組、雨靴1雙、PS4遊戲機1臺、平板I-PAD21臺、蘋果滑鼠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吳秉融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由吳秉融之友人 陳致鈞 (另行通緝)前往優酷3C手機收購中心,將上開竊得之SONY黑膠唱片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龔嘉華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翁梓翔發現失竊之SONY黑膠唱片機在網路上販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SONY黑膠唱片機1臺(已發還翁梓翔)。
二、案經翁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秉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7頁、第89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
㈡證人即優酷3C手機收購中心副店長龔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49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
㈤優酷3C手機收購中心開立之SONY黑膠唱片機收購證明(見偵字卷第51頁)。
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99996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
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居所並竊盜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詐欺、
毒品、賭博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侵入住宅竊盜,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住居安寧、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SONY黑膠唱片機1臺已變賣換得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龔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且有優酷3C手機收購中心開立之黑膠唱片機收購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SONY黑膠唱片機1臺2黑膠唱片1張3樂高玩具3組4雨靴1雙5PS4遊戲機1臺6平板I-PAD21臺7蘋果滑鼠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62號被告吳秉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12時46分之前某日,利用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其中1間雅房之機會,見同址另1間雅房租客翁梓翔不在之際,侵入翁梓翔之房間內,徒手竊得翁梓翔房間內之SONY黑膠唱片機1台、黑膠唱片1張、樂高玩具3組、雨靴1雙、PS4遊戲機1台、平板I-PAD21台、蘋果滑鼠1個等物,隨即離開現場,並於110年12月15日13時45分許,由陳致鈞(另行通緝)出面至不知情之龔嘉華經營之3C店轉售上開SONY黑膠唱片機1台,適為翁梓翔上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梓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秉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翁梓翔、證人龔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3現場照片、共犯陳致鈞留存在證人龔嘉華經營商店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轉售上開黑膠唱片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化名「尼根」與證人龔嘉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11019999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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