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被告 曾文彥
曾篤如 劉瑩被告 曾哲如
梁曾惠如 曾莉婷 曾悅淳 曾莉涓 曾美智 曾盛彥 林富雄 林富城 林正秋 林富山 林富基 林米秋 林日秋櫻井康敞安田紫乃矢 荻深佳 被告兼上17人訴訟代理人 劉天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第一、二項關於「中正地政事務所」記載,應更正為「中山地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說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第一、二項關於「中正地政事務所」記載,應為「中山地政事務所」,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甚詳,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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