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24號聲請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8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88年12月3日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3月17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理由載稱:「...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四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聲請意旨稱依本院9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之「原判決」係指「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而言,非指「88年度裁字第986號確定裁定」,本件5年期間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惟查該決議意旨係指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始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與本件情形尚不相同,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解,且該決議所由生之問題,已因96年7月4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後而有所解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曲解本院9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