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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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9號上訴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48,532元、143,644,822元,全年所得額6,738,610元、8,719,4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該二年度各漏報銷貨收入55,588,686元、31,805,73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137,218元、175,450,552元、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13,862,504元及應補稅額2,087,656元、1,285,776元,並按所漏稅額2,084,575元、1,192,715元各處0.8倍之罰鍰計1,667,660元、954,17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僅抽查約談上訴人95年度1至3月份部分營業收入,即推論存入上訴人及代表人帳戶之金額即為營業收入,更推定96、97年度有漏開發票情事,原審竟率認上訴人應自負無漏稅之舉證責任,其判決理由實有違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訴人有支付及贈與等非營業費用支出,卻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自收入總額中減除,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重複課稅情事,原審無視於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漏開發票,進而故意漏報銷售額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有違論理法則,上訴人應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因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96年、97年間銷售貨物,其中有55,588,686元、31,805,73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罰,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主張96年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贈與)劉景文等人,然此部分並不符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之捐贈費用,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捐贈費用;且該支出非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亦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查獲於93至97年間連續5年漏開鉅額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足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對上訴人有利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核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