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教師介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06號抗告人 盧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等三人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同法第244條各款事項,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裁定於10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同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22日補繳上訴裁判費6,000元,惟迄今仍未依同法第244條規定,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至昨日始發現行政訴訟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法,且就該法第49條有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一事,由「應」委任,修正為「得」委任,並於公布當日即6月18日施行。(二)抗告人先前曾問過臺中與高雄數家律師事務所,但都不接案;又因本案屬高度政治性質與政治力嚴重侵犯教師人權,且正值選舉非常時期,難以聘請訴訟代理人,故懇請本院代覓公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若本院無法代請公設律師,基於兩造訴訟武器平等與對等原則,請本院以「候核辦」處理,待至選舉過後,抗告人再覓訴訟代理人與補呈上訴理由狀等語。
四、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既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及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原審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無涉原裁定是否合法之判斷,抗告人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