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3號抗告人 方邦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係於民國10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因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前開判決業於103年3月10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3日(本院收狀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原審法院收狀日)函轉原審法院辦理,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上訴即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記載兩種時間,一者記載103年1月16日;書記官部分則記載103年1月20日,應以書記官之時間為據。又本件係於103年2月20日上午電詢書記官後,前往民族路郵局領取前開判決,是抗告人領取到前開判決之時間應為10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7分。又原裁定認定前開判決係於10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惟本件送達對象○○○區○○路郵局,而非抗告人。
準此,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之規定,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上訴云云。
四、本院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退除給與案件,抗告人具狀所記載之居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54(見原審卷第15頁),而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當事人欄亦記載抗告人住所為上開處所(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對抗告人送達上開判決之處所亦為上開處所(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註記本件判決係於10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從而,依上揭規定,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應自103年2月15日起發生效力,抗告人應於103年3月10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但查抗告人係於10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見原審卷第68頁),經本院函轉原審法院辦理,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業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於論結欄後記載103年1月16日係承審法官宣示判決之日期,而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最後所記載之103年1月20日則係書記官制作判決之日期,該兩項日期與判決正本送達日期無涉,送達是否合法以判決正本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執前開判決所記載兩個不同日期指摘前開判決違誤,要屬誤解。另寄存送達依前揭規定,即係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亦無違誤。又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於論結欄之後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相符,並無告知錯誤之問題,從而,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抗告意旨亦有誤解,均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