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29號抗告人 蔡清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聯合總會)因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業務,屢次違反法令、章程或未配合改正,相對人遂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智著字第10316004531號函(下稱原處分)令聯合總會之董事長(即抗告人)於文到之日起停止所有職務,並令聯合總會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撤換抗告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選任繼任之董事長,抗告人不服,於103年8月18日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於同年8月25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於同年8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能力為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之訴訟要件,若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設有由繼承人或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惟仍應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可以為繼承人或其他承受訴訟人繼受者為限,若該訴訟標的係專屬一身或屬不能繼受之權利,則該訴訟自無由繼承人或其他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之必要,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抗告人於103年8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遂於10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於抗告後之103年10月2日死亡,有其子 蔡坤彬 所陳報之嘉義縣布袋鎮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証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爭執之訴訟標的係停止及撤換抗告人之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按該職務係屬高度屬人性之職務,並非一般人或抗告人之繼承人即有資格或能力擔任,應係專屬抗告人一身而不得繼受之資格或權利,揆之以上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命抗告人之繼承人或其他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之必要,則抗告人既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自喪失當事人能力起,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抗告人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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