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本件無資力之釋明。又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前,曾於103年2月9日經新興郵局呈達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以資補正裁判費,現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稱:「聲請人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訴」,顯非事實,構成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距今已隔5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上開已補正裁判費之主張,應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93號聲請再審案件主張,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